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1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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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16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美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53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劉美玉黃鴻志 係鄰居,兩人因劉美玉在其住家後山養雞等事,存有夙怨,於民國101年5月28日上午11時許,2人又因養雞問題在劉美玉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前發生口角,劉美玉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自其住家內取出菜刀及長刀(外形呈長、尖、略有弧度、狀似剝皮彎刀)各1把(前揭二把刀均未扣案),分持於左、右手,追逐黃鴻志,並於追逐過程中接續對黃鴻志恫以:「我要放火燒你家、我要殺死你全家(臺語)」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黃鴻志,使黃鴻志因而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黃鴻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劉美玉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既均無不爭執,亦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美固承認伊於上開時、地因告訴人黃鴻志向伊友人 刁家祥 反應伊養雞之事,伊遂持刀追逐告訴人等事(見本院卷第14頁、偵查卷第18頁反面、第29頁),惟矢口否認伊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是因為告訴人跟伊朋友說伊壞話,罵伊養雞影響衛生,還手拿長長的掃刀要打伊,伊被人欺負了,才會拿菜刀、水果刀追告訴人,伊拿的是水果刀,不是拿剝皮彎刀,伊沒有說要放火燒你家、我要殺死你全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第18頁反面、第29頁)。經查:
1、被告於上揭時、地雙手持刀追逐告訴人至上開地點,且追逐過程中,接續對告訴人恫以:「我要放火燒你家、我要殺死你全家」等語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黃鴻志於警詢中指訴:劉美玉(用臺語)有說:「我要放火燒你家、我要殺死你全家」等恐嚇言語,還有一手持菜刀、一手持剝皮彎刀企圖要砍我,我感到心生畏懼,她沿路追我到馬路上等語(見偵查卷第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我當天去找刁家祥,要他跟被告說要被告把雞關好,後來我去我弟弟家聊天回來經過被告家門口時,我看到被告跟刁家祥在講話,被告就叫我等一下,說她要進去拿刀,我不理她,轉身繼續往前走,後來就看到被告拿刀出來追我,她是拿一把菜刀,一把尖尖的,比水果刀長一點、寬一點,很像殺豬用的剝皮刀,我害怕就往前跑,被告拿刀追我的過程中,邊跑邊說「我要放火燒你家」「我要燒死你全家」等語,被告拿刀追我追了差不多10公尺左右,我先跑到馬路對面,後來又折返回我家,遇到我太太,我太太就拿了1支雨傘給我,我就拿雨傘防禦被告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媳婦 蔡美惠 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我本來在家裡,因為聽到外面有人喊說「拿刀殺人了(台語)」,我才跑出去看,就看到我公公跑過我家門前,被告拿刀追在他後面,我看到被告拿著兩把刀,一把是菜刀,另一把是長長尖尖、有一點弧度的刀子,但我認不出是什麼刀,我看到他們跑到我們家門的右側,我公公就拿旁邊的腳踏車檔在他們中間,他們二人有稍微停頓下來,該時我有聽到被告說要殺我們全家的話,後來被告繞過那台腳踏車,繼續追趕我公公,我有叫被告不要這個樣子,但被告沒有聽我的,於是我就叫我婆婆趕快報警等語一致(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0頁),復有案發當時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5張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7頁)可資為佐,可信性極高。
2、復查,告訴人所提出之監視器錄影光碟,雖僅有影像而無聲音,惟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於
101年5月28日11時22分54秒至58秒之間(參見本院卷第36頁、第47頁下方至第51頁之錄影擷取畫面編號5、6、
7、12),B男(黃鴻志)在家門口轉過身,雙手上下揮動與A女(被告)對話,疑似爭執,旋見A女雙手皆持刀,走向B男,B男轉身逃跑,後見C女(蔡美惠)自B男家門口探頭出來查看,F女(告訴人妻子)持雨傘往A女、B男方向走去,於23分52秒至24分7秒間(參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之錄影擷取畫面編號14、15、16),見B男與A女走到馬路上,B男拿雨傘阻擋A女,C女持手機拍攝,G男(刁家祥)走往A女、B男方向,勸阻A女,將她拉離B男一節,有本院之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至第37頁),且被告對此並不爭執,並供認A女即為其本人、B男為告訴人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與前揭2位證人證述被告持刀追逐告訴人之內容相符,復酌該2位證人均已到庭具結擔保其證言內容之真實性,渠等自無甘冒偽證罪責之可能,是證人黃鴻志、蔡美惠所為前開證述,應堪採信。此外,告訴人於當日案發前確曾向證人刁家祥反應被告養雞之事,亦經證人刁家祥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基上,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反應其養雞之事而於前揭時、地,一邊持刀追逐告訴人,一邊為前述言語內容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一情,應可認定,被告所辯:是因為告訴人手拿長長的掃刀要打伊,伊被人欺負了,才會拿菜刀、水果刀追告訴人云云,並不可採。
3、至於被告出言恐嚇之時點,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被告係在其上開住處門口所為,之後被告始持刀追逐告訴人一情(參見偵查卷第6頁),雖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被告係於持刀追逐過程中,邊跑邊說一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略有出入,然人類之記憶本難期絲亳不差,且徵之告訴人在警詢之初,業已指述被告有為前揭恐嚇言語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經過他門口時被告跟我說什麼我不記得,但被告拿刀追我的過程中確實有說這些話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復有證人蔡美惠前揭證詞可佐,已足證被告確有對告訴人為上揭恐嚇之言語,自不因告訴人前後證述被告為前揭恐嚇言語之時地,略有差異,即認告訴人證述不實。至於證人刁家祥雖證稱:我看到被告手拿水果刀、菜刀,黃鴻志拿掃刀,兩人在馬路上打,我就跑過去把被告抓進她家,只有聽到被告在她家裡說「你再來打我,我就跟你拼了」、「大的換小的(臺語)」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惟證人刁家祥係騎車至新屋路等紅綠燈時,因發現被告與告訴人在馬路上打架,始騎車折返阻擋被告,業據證人刁家祥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其並未全程參與,僅觀看到告訴人折返家門後之情節,亦有本院前揭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是尚難憑證人刁家祥之證言,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說明。
4、綜上所述,被告空言辯稱其無為前揭言語內容之恐嚇行為,核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恐嚇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查被告係在前揭時、地,雙手持刀追逐告訴人的過程中,接續出言為前述言語內容恐嚇告訴人之事實,業經告訴人結證在卷,已如前述,堪認被告上開持刀追逐及出言恐嚇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人即告訴人之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以一罪之接續犯論斷。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其因不滿告訴人反應其養雞衛生之問題,竟恣意持刀追逐告訴人並對告訴人出言恐嚇,缺乏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犯後又否認犯行,不知悛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犯罪後態度非佳,復兼衡被告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之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宇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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