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3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3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397號原告 林先本 訴訟代理人 林張色珠 被告 蔡壽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2月13日起向原告承租其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至103年1月30日止,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被告業已積欠5個月以上之租金未繳納,並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繳,被告均置之不理,嗣後原告曾本於公證書第5條約定逕受強制執行之內容,於102年2月間具狀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為遷讓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惟執行無結果,為此提起本訴,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同意被告居住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經公證之租賃契約書、基隆八斗子000006號存證信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開證物與原告之主張相符,自堪信實。
五、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101年10月起即未依約繳付租金,至本院102年5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遲付租金之總額已達2個月以上之租額,並經原告聲請本院以公示送達之方式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自租賃契約終止時起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從而,原告依據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因建築物定期租賃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8,82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書記官陳忠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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