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字第2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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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字第2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上字第256號上訴人 曾郁涵 訴訟代理人 蔡宏修 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間因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01年度上字第256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485元及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60,603元共計新台幣62,088元,逾期裁定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因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不服本院前揭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經核其上訴利益金額新臺幣(下同)3,979,600元〔系爭000地號土地:171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4,800元/平方公尺=820,800元;系爭000地號土地:1,281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2,300元/平方公尺=2,946,300元;房屋現值212,500元〕,故本件訴訟應徵第二、三審裁判費各60,603元。上訴人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59,118元,故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485元及第三審裁判費60,603元。玆依民事訴訟法第48l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張瑞蘭法官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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