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3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303號原告 林賴美慧
林武宏 林仙姿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 律師被告 蔡澤霖 訴訟代理人 張智剛 律師複代理人 劉玉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起陸續持訴外人金鐘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金鐘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向原告之被繼承人 林忠 柾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7,322,739元,並於90年間提供訴外人 蔡金生 所有坐落於臺南縣○○○○○○段00000地號土地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000萬元予 林忠柾 ,嗣因提供擔保之土地無法清償債務,林忠柾要求被告於94年間另開立以被告為發票人、票面金額2000萬元之本票予林忠柾,被告於93年清償705萬元後無力還款,乃將其對訴外人 陳勝義 之債權320萬元讓與林忠柾;而林忠柾已於99年5月31日死亡,原告均為其繼承人,經核對林忠柾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尚積欠17,072,739元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72,7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於系爭票據背書,惟此乃被告於生意往來取得訴外人金鐘公司支票後,予以背書轉讓予訴外人 許進村 ,本件應係許進村與林忠柾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林忠柾向被告要求負擔背書人責任,被告乃以其父親即蔡金生所有之土地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予林忠柾,復於92年起因許進村無力償還債務,由被告負背書人責任,陸續清償部分債務,然於被告將對訴外人陳勝義之債權讓與予林忠柾後,林忠柾已表示不願追償,被告實非系爭借款之債務人,其僅負票據法背書人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之被繼承人林忠柾持有訴外人金鐘公司所簽發,由被告
及許進村背書,票面金額合計17,216,458元,付款人為台北銀行延平分行、安泰銀行二重分行之支票共28紙。
㈡被繼承人林忠柾於99年5月31日死亡,原告均為其繼承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債權讓與契約書、支票、票據明細表、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本票、支票兌現資料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前揭證據並不爭執,惟否認曾向被繼承人林忠柾借款之事實,答辯主張僅係將系爭支票背書後轉讓予許進村,許進村再與林忠柾發生債務關係,退票之後伊亦有因背書責任而曾清償部分款項,將對第三人陳勝義之債權轉讓予林忠柾以為清償,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應先證明林忠柾有交付借款之事實等語茲為抗辯;查:原告所提出之支票乃為係金鐘公司(負責人 蕭淑慧 )為發票人,支票背面則由許進村及被告為背書,形式上以觀被告僅為票據背書人之地位,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債務關係?被繼承人林忠柾有無交付借款事實?以下分別論述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81年台上字第2372號裁判意旨參照)。就被繼承人林忠柾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之合意及借款交付之事實,原告提出下列證據:
⒈證人 褚娟英 固然證稱:「(認識林忠柾?)認識,我是公
司會計。林先生與被告間的債權債務關係,有時是我去幫忙存票,退票也會幫忙領。他的借款及還款都是由我負責。被告大約從八十幾年開始向林先生借錢,總共約借了二千多萬,被告當初有提出支票,但是後來都退票。當時借款是由被告出面來借,後面背書有二人,其中包括被告蔡先生,但是發票人是公司的票,林先生當時沒想那麼多。許進村這個人我不知道,只知道蔡先生有背書。他們有時在是在老闆的家,所以我不知道借款時背書人是否有陪同蔡先生一起到場。蔡先生事後有還款,還款時如累積一定數目,我會把支票還給蔡先生,還支票時蔡先生有簽名。」等語,然而經質之以借款細節時,證人褚娟英則稱:「(原證三支票就是被告未償還的支票?)大概就是這些。我們有寫一張總表,要請被告簽名,但是被告都不簽名,當時被告有意見所以不簽名。(被告跟林先生借款,是否知道借款經過及地點?是否有在現場?)借款地點可能都在家裡,借款時我沒有在現場,是老闆林先生跟我講的。(原證三退票的支票是何人拿給你?)是老闆林先生交給我代收的。(說借款二千多萬元,是開支票或匯款?對象是何人?)借款多是老闆林先生開他的支票,借出的款項沒有經過我這邊。(借出款項開支票你有無在現場?)我沒有在現場,我沒有經手支票,我只有負責林先生交給我的支票我拿去銀行託收。(你所接觸到借款過程,都是林先生告訴你的?實際上你並未在現場?)對。(你所處理的部分只有將支票送到銀行託收、退票時將支票領回?)對。」等語,是證人褚娟英並未見聞借款經過,所述借款等語乃聽聞被繼承人林忠柾之敘述,應可認定。
⒉證人 王永昌 則證稱:「我是在林先生與被告發生債務關係
後才認識被告。債務關係是已經發生退票,在林先生往生前壹年…每次所談內容就是債務問題,款項部分我不清楚,但林先生過世前告訴我總額約是二千多萬。他們談的時候沒有共識,最後一次的共識是被告要以四百萬元解決,但隔天又打電話告訴我沒有辦法,這樣的情形之前也有二次,都是談的時候答應,隔天又說沒有辦法…他有跟林先生說給他一點時間,許進村也有背書,這些事情許進村也要負責…林先生大約有講說前一次借被告一千多萬,等退票後又向朋友借壹仟萬給被告,所以無法吞下這口氣…(說借被告一千多萬,等退票後又向朋友借壹仟萬給被告,這個時候被告是否有在場?)有,是在林先生家裡,林先生說我這樣對待你,你錢不還我,良心何在。被告只有說不是故意、請林先生原諒之類的話」等語,是證人王永昌係協助追討款項,所述借錢等語乃聽聞被繼承人林忠柾陳述而來,應可認定。
⒊證人 賴勝元 則證稱:「我認識被告。我也認識林忠柾。之
前我不知道他們有債權債務關係,但我太太擔任里長,有邀請他們到里長辦公室協調,那次我才知道,但是該次協調沒有結果。當時在現場還有王永昌、被告、林忠柾、我及太太即里長。林忠柾有拿資料,但與被告談得不歡而散。談的時間約是三年前左右。兩造談的時間約有一個多小時。林忠柾拿的資料是什麼,因時間已久我已經忘記。事後沒有再與被告及林忠柾見過面處理過這件事。被告是我在當學徒認識的,林忠柾是我的好朋友,所以才答應他們來里長辦公室協調。當初是何人約的不清楚。(記得當時在談的內容?)當初一見面兩造就吵起來了,兩邊對債權債務有意見。」等語,是證人賴勝元僅能證明雙方曾經協調償還問題,並未參與借款經過,應可認定。
⒋從而,證人褚娟英、王永昌、賴勝元均非於借款當時親身
見聞,而僅係嗣後聽聞被繼承人林忠柾之敘述,則其對於當時係被繼承人林忠柾借款予被告、或被告僅係因他人借款時在支票為背書而承擔背書人責任、以及當時現場有無借款交付之情形,均無從證述當時情節作為佐據,是並無從依照證人之證詞而獲確認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故被告答辯主張:證人褚娟英無法證明確實有借款情事,證人王永昌僅多能證明雙方有債務關係在協調,證人賴勝元僅能證明被告對於是否要清償債務與林忠柾是有意見的,證人褚娟英、王永昌、賴勝元無法證明實際借款人為被告,原告並未就借貸關係以及借款交付之事實為證明等語,即非無據。
㈡再者,就被繼承人林忠柾之帳戶資料中,僅有88年6月14日1
張100萬元之支票係由被告所兌領,此有支票影本、歷史對帳單(卷第91-92、121頁)在卷可按,而被告並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惟答辯主張:即使認為雙方有金錢往來,也只有這100萬,且其償還金額也已經超過100萬等語,經查:被告於系爭支票退票之後曾清償部分款項,並將對第三人陳勝義之債權轉讓予林忠柾以為清償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債權轉讓契約書(卷第7頁)在卷可按,是被告上揭答辯,即非無據,應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消費借貸返還責任,惟其就被繼承人林忠柾與被告間存有消費借貸合意以及借款交付之事實,均無法提出證據證明之,其主張自無足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乏所據,爰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以及被告抗辯其於97年間將對第三人陳勝義之320萬元債權轉讓予被繼承人林忠柾後,林忠柾已表示免除被告之責任等語,惟原告既無法證明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書記官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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