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8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志賢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0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莊志賢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莊志賢於民國101年9月18日上午6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工作之工廠內,因與 曾麗玲 起口角衝突後,明知曾麗玲站立於玻璃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捶打玻璃,使玻璃破碎後砸向站立在玻璃旁之曾麗玲,致曾麗玲受有右肩部挫傷之傷害。又於同日上午8時15分許,因睡覺被曾麗玲吵醒,遂步出其工廠外,於看見曾麗玲後,復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槌趨近曾麗玲,以鐵槌之木柄毆打曾麗玲頭部(曾麗玲當時頭戴安全帽),並用腳踹曾麗玲右臀部(起訴書誤載為右臂部),致曾麗玲受有頭部鈍傷及右臀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曾麗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麗玲、證人盧○杰(未滿18歲,年籍詳卷)、 林翔宇 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鈍傷、右肩部及右臀部挫傷之傷害,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頁),復有鐵槌照片2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曾麗玲發生衝突,竟率爾毆人成傷,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自屬不該;兼衡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犯罪動機、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供被告犯罪所用之鐵槌1支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書記官黃婉晴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