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4年度桃簡字第5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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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桃簡字第五七三號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零壹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及陳述要旨:
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經原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遵
期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為由退票,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本院卷第
六頁)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
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
、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票款新臺幣三十五萬零一百三十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林哲賢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彩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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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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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AA0000000│三十五萬零一百三十元│930712│930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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