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415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號3樓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
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記官 陳錦獎
  通 譯 李孟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肆仟參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貳萬肆仟參佰零肆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訴外人 簡孝全 之父親,訴外人簡孝
全前於民國79年9月17日以伊本人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及祝
壽金之受益人,訴外人 簡吳蕊 為身故及傷害事件發生時得請
求給付賠償金之受益人,與原告簽訂保險契約,詎被告於91
年4月15日,偽以訴外人簡孝全之名義,向原告申請將上開
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受益人變更為伊,致使原告陷於錯誤,
而同意為上開變更,嗣後被告於91年5月22日提出解除上開
保險契約與給付解約金之申請,原告遂於91年6月18日給付
新台幣(下同)424,304元予被告,之後訴外人簡孝全發覺
上開保險契約之要保人遭變更,且契約業已解除,遂向原告
提出申訴,經原告提出告訴後始查知上情,被告並因而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原告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偽以訴外人簡孝全名義與原告解約並領
取解約金等情事,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93年度訴字第
1525號刑事判決1份以為佐證,是原告上開主張,應為實在
。被告雖辯稱伊主觀上並無任何不法之意圖,且伊雖然寄發
變更申請書予原告,但原告應有審核之權責,故原告所生之
損害,與被告之行為,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然查,被
告偽造訴外人簡孝全之名義並擅自使用訴外人簡孝全之印章
為上開行為,已構成刑法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罪責,業經判決
確定,且被告確實因此獲得上開保險解約金之利益,難謂被
告無任何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原告確係因被告之上開不法行
為而陷於錯誤並進而給付上開保險解約金,是原告所受之損
害,當然與被告之上開不法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
告前揭所辯,均屬不能採信。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9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錦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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