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4年度新小字第28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義雄
訴訟代理人  洪鴻恩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4年6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零叁佰叁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柒萬
伍仟壹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彭建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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