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重上字第3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三二七號
上訴人丙○○○兼右訴訟代理人乙○○原名郭上訴人甲○○
丁○○被上訴人台北市煤氣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聖忠 訴訟代理人 蔡鴻斌 律師
柏有為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正本附圖中關於「新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記載,應更正為無附圖。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依判決理由之記載,均引用原審判決附圖,是以本院判決應無附圖,然判決正本卻附上他案無關之附圖,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劉勝吉法官藍文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
書記官顧倪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