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1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一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一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六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有收受贓物、竊盜前科,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分別判處拘役三十日、五十五日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拘役八十日,於九十三年六月七日執行期滿(於本案不成立累犯),其猶不知悔改, 鳩合 賴金星 (已經原審判刑確定)及綽號「 小美 」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確切年籍均待查)基於結夥竊盜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六月七日淩晨一時二十分許,相偕至臺北縣○○鄉○○路○段○號「佳陞建設」之房屋建築工地,由甲○○負責警戒(俗稱把風),賴金星與綽號「小美」之成年女子潛入工地內徒手搜取財物(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或附連圍繞土地部分未經合法告訴,亦未據起訴),共同竊得「佳陞建設」所有耐熱電纜四捆、絕緣電線九捆(市值共計新臺幣一萬六千一百元,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將被竊財物誤載為防火電線四捆、耐熱電線九捆,應予更正),旋為工地工人發覺報警於九十三年六月七日二時許逮捕正欲離開現場之甲○○,並於九十三年六月七日二時十分許,循線在臺北縣○○鄉○○路○段○○號前查獲賴金星,且尋獲已為賴金星等竊得尚未變賣求現之耐熱電纜四捆與絕緣電線九捆等(已發還被害人)。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法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到院;但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原審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賴金星、被害人 陳盈如 之妹乙○○,及「佳陞建設」工地主任丙○○、工人 陳文欽 等供述或指證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失竊查詢報表等存卷可資佐證,應可信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就所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行為,與賴金星與綽號「小美」之成年女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檢察官就被告二人竊盜行為部分,請依法定本刑較輕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論處,固非無見;第按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其把風行為,意在警戒,俾利竊盜行為實施無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自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三二○一號判決及法務部(七一)法檢(二)字第一○九九號函頒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暨所屬各級檢察署(處)七十年度法律座談會討論意見及審查意見均宣示相同意旨,可供參考,是以本案被告甲○○雖僅在工地圍牆外警戒、把風,惟其行為既屬竊盜行為之分擔,應計入結夥人數而為計算,依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名處斷,方為適法,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三、原法院經詳查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並審酌被告適值壯年,本可自食其力,奮發有為,詎均前科累累,素行不良(參卷內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猶再犯本案,顯見渠吝於自省,無悛悔之意,應嚴予非難,兼衡渠犯罪主、從,所用手段、及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以及犯罪後均供認無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資為懲儆。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失重。被告空言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本院在監錄足憑,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王復生法官周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