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聲再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聲再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再字第五九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選任辯護人 楊雅棠 律師右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六七0號,起訴案號:板橋地檢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五八0號、七二二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涉犯過失致重傷罪,判處拘役伍拾日。惟查本件告訴人 柯耀昌 於偵查中提出現場圖,該現場圖標示永和市○○路至車禍地點旁之停車格為十七點八公尺。然證人 鄭書豐 於地方法院原審證稱,其搭乘之計程車在等紅燈,是第三輛車,與前輛廂型車大約是二公尺。依據證人所證,其所搭乘之計程車至永和市○○路口之距離當為十七公尺以上,即機車待停區長五公尺、第一輛車長四公尺、停車距離二公尺、第二輛廂型車長五公尺、停車距離二公尺,合計十八公尺,即約為發生車禍地點旁之停車格,因此被害人 柯莊美燕 不可能於騎經證人鄭書豐所搭乘之計程車前而再逆向行駛七、八公尺之遠,是證人之證詞顯不實在,實則被害人騎乘機車於證人鄭書豐所搭乘之計程車前右轉出來時,隨即碰撞被告(即聲請人)騎乘之機車。證人之證詞顯與事實不符,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顯有違誤(警方所繪製之現場圖並未標示道路距離),告訴人提出之現場圖,為辯護人閱卷後發現之證據,而為審判時所未經注意者,自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查告訴人柯耀昌係被害人之夫,案發時並未在現場,其並非本件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其所繪製之現場圖並無證據能力之可言,審理本案之法院未審酌該現場圖,自係依證據法則所為之職權行使,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中縱未對該現場圖為取捨之說明,亦難認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本件再審之聲請,核無理由,應該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李英豪法官陳榮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麗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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