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再易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一八0號
再審聲請人乙○○再審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本院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一六七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本院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一六七號確定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二項及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以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九二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該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並於同年九月二十二日送達再審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則依前揭規定,再審聲請人之再審期間應自其受原確定判決送達之日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起算,扣除再途期間二日,原應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屆滿,惟該末日為星期日,應以次日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之,然該日復因逢颱風而經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宣布台北縣、台北市停止辦公一日,此有查詢表附卷為憑,故應再以次日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之,而再審聲請人於是日提起再審之訴,自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所為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一六七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再審聲請人已逾再審期間始提起再審之訴為由,駁回再審聲請人之再審之訴,於法自有未合,從而,再審聲請人請求將原確定裁定廢棄,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蔡芳齡法官彭昭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
書記官丁華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