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訴易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訴易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易字第二二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明洲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周趙淑紋 右當事人間因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並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係「綠野香坡社區」之副主委,因認其配偶周趙淑紋未能當選里長,係因任職於該社區清潔工之伊,對外散佈不實言論所致,竟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凌晨四時許,乘伊獨自在該社區即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一二號地下室停車場資源回收室工作,四下無人之際,進入上開資源回收室內,對伊聲稱「我太太沒選上里長都是你害的」等語,並徒手毆打伊左胸,致伊受有左胸表皮性損傷三處之傷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項之規定,聲明請求判令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毆打原告,原告所述之情不實在。縱認原告所述之情實在,原告在另案因妨害伊名譽,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八四號判決應賠償伊二萬元及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爰主張與伊應負擔之賠償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為原告之訴駁回之聲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認其配偶周趙淑紋未能當選里長,係因原告對外散佈不實言論所致,竟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凌晨四時許,乘原告獨自在該社區即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一二號地下室停車場資源回收室工作,四下無人之際,進入上開資源回收室內,對原告聲稱「我太太沒選上里長都是你害的」等語,並徒手毆打原告左胸,致原告受有左胸表皮性損傷三處,分別為二×五公分、二×三公分、二×三公分之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四頁),被告之傷害行為,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三五號、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八六號判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此亦有各該刑事判決書乙份在卷佐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卷查明屬實。被告空言否認有上開傷害行為,並不足取,原告主張上開事實,自堪信屬實在,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所明文規定。查被告因細故即毆打原告左胸部成傷,傷勢雖非重大,惟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自屬當然,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並無不合。次查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從事地政代書業務,每月有數千元至三萬元不等之收入,無其他財產;原告則為國民小學畢業,現擔任社區清潔工,每月薪資二萬四千元,有數筆存款、土地數筆、投資乙筆,財產總額達五十餘萬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一八頁至第二二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信屬實在。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二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次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為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所明文規定。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曾對伊有妨害名譽之犯罪行為,刑事部分經判處罪刑確定,民事部分亦判決原告應賠償被告二萬元確定在案,爰主張以此二萬元與原告於本件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予以抵銷云云。經查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中旬及同年八月二日對被告有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刑事部分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處以拘役五十九日確定,民事部分,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二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此有上開刑事、民事判決在卷(本院卷第一二一頁至第一二八頁)可考,惟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二萬元精神慰撫金,係因故意傷害之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務,依前揭法條規定,自不得以此與前揭經判決確定之債權主張抵銷,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認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爰不一一論究。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騰耀
法官黃莉雲法官許文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書記官陳明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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