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聲字第14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聲字第14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四一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妨害風化罪,所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因傷害致人於死罪,所處有期徒刑拾玖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理由
一、甲○○因犯妨害風化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八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確定(偵查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九八號、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二一一、二一四號;併案審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六七、一六八四九號)。於裁判確定前,即九十年九月十九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以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九年,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0二二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一審法院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二號;偵查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六七、一六八四九號)。
二、茲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洪光燦法官林勤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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