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5170號
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即毅君企業社
八號丁○○
弄二甲○○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伍仟零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二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毅君企業社即丁○○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九月六日邀同被告丁○○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借款期限自九十三年九月六日起至九十六年九月六日止,自借款日起共分三十六期,每一期為一個月,按期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四.○一二加碼年息百分之四.九,即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九六二計算之利息,並同意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現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二八計算之利息,且約定被告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此有被告等所簽立之貸款契約為憑。詎被告毅君企業社即丁○○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經票據交所公告拒絕往來,依貸款契約第九條第二款約定,被告毅君企業社即丁○○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毅君企業社即丁○○尚有本金一百五十四萬五千零四十三元迄未清償,是被告毅君企業社即丁○○、丁○○及甲○○,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即應連帶清償尚未清償之本金一百五十四萬五千零四十三元,及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二八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貸款契約影本一件、客戶往來科目狀況查詢影本一件、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影本一件、退票拒絕往來資料影本一件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被告毅君企業社即丁○○、丁○○及甲○○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第二十一條約定,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毅君企業社即丁○○、丁○○及甲○○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及甲○○既為被告毅君企業社即丁○○之連帶保證人,依約及前揭法條規定,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所提出之貸款契約影本、客戶往來科目狀況查詢影本、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影本、退票拒絕往來資料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等應連帶清償尚未清償之本金一百五十四萬五千零四十三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汪漢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書記官許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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