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0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0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5040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
甲○○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貳仟貳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七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邀同被告甲○○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七十五萬元,借款期限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止,約定本金及利息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八十四期平均攤還,每期平均攤還金額依年金法計算,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百分之一.九加碼年息百分之二.三五計算,即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二五計算之利息,並同意隨原告定儲指數利率變動而調整,現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七七五計算之利息,且約定被告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此有被告等所簽立之借據及其他約定事項為憑。詎被告丙○○自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有本金六十二萬二千二百五十四元,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依其他約定事項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被告丙○○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甲○○及乙○○既為被告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是被告丙○○、甲○○及乙○○應連帶清償尚未清償之本金六十二萬二千二百五十四元,及自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七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其他約定事項影本一件、合作金庫銀行定儲指數利率說明及利率變動表各影本一件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丙○○、甲○○及乙○○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其他約定事項第十一條約定,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丙○○、甲○○及乙○○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及乙○○既為被告丙○○之連帶保證人,依約及前揭法條規定,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所提出之借據影本、其他約定事項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定儲指數利率說明影本、利率變動表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等應連帶清償尚未清償之本金六十二萬二千二百五十四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汪漢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書記官許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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