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3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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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司拍字第3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拍字第323號聲請人 林來福 相對人 林佳憲 關係人 鍾玉琴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鍾玉琴於民國102年5月2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嗣關係人於102年5月22日向聲請人借款1,000,000元,並經本院以105年度司促字第26576號核發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詎關係人未清償上開借款,又上開不動產於103年
1月9日贈與關係移轉登記與相對人所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657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關係人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表:
┌──────────────────────────────────┐│土地:│├─┬─────────────┬─────┬────┬───────┤│編│土地坐落│使用│面積│││├──┬──┬──┬────┤├────┤權利範圍││號│市○區○段│地號│分區│平方公尺││├─┼──┼──┼──┼────┼─────┼────┼───────┤│1│高雄│旗山│旗文│41-48│特定農業區│110.47│全部│├─┴──┴──┴──┴────┴─────┴────┴───────┤│備註:│├──────────────────────────────────┤│建物︰│├─┬──┬──────┬──────┬────────────┬──┤│編│建│基地坐落│建築式樣│建物面積││││││主要建築│(平方公尺)│權利│││├──────┤材料及├──────┬─────┤範圍││││建物門牌│房屋層數│樓層面積│附屬建物│││號│號│││合計│用途及面積││├─┼──┼──────┼──────┼──────┼─────┼──┤│1│704│旗文段41-48│鋼筋混凝土造│一層:55.44│陽台:18.0│全部││││地號│4層│二層:58.42│3││││├──────┤│三層:58.42││││││旗甲路一段21││四層:40.73││││││5巷2弄11號││合計:213.01│││├─┴──┴──────┴──────┴──────┴─────┴──┤│備註:│└──────────────────────────────────┘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