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原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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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原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簡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永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永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及違反電信法等案件,依序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3月、3月、4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竊盜及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法院依序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共2罪)、4月(共2罪)、3月(共6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於106年7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107年1月19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並無足取,且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經判處罪刑之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非佳,然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復參以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所竊財物已返還告訴人,及被告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持以竊取本案機車所用工具等情,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竊得之本案機車,既經合法發還告訴人(見警卷第2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竊得後占有上開機車之利益,雖可謂犯罪所得,然考量被告竊得而占有上開機車之時間非長,此部分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相較於其所受之刑罰,沒收上開犯罪所得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揆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經審酌後認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2550號被告林永盛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盛前因竊盜等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7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7年1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8月30日晚間8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巷內,以自備鑰匙(已扣案)開啟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 姚弘勳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嗣於107年9月1日晚間11時10分許,林永盛騎乘上開贓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與自由路口前,因安全帽帽扣未扣而為警方盤查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函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林永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姚弘勳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籍資料及查獲現場照片等附卷足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永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查扣被告所有鑰匙乙把,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2日
檢察官黃英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書記官林粲宸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