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274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2744號

原告 吳東宥吳當雄

被告 陳功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另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規定,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故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後,第一審法院即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中救字第43號裁定駁回原告訴訟救助之聲請,並以112年度中簡字第2744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400元,上開裁定已於112年9月26日送達原告,有上開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頁、中救字第49頁),且上開聲請訴訟救助裁定並經確定,業經本院核閱上開聲請訴訟救助卷宗無訛。是以,原告自應依法繳納裁判費,然原告迄未繳納上開裁判費,此有本院答詢表在卷足證,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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