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14627號
原告 程悅君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湖中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謝耀華 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4日提出書狀,請求被告將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及4樓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如不修繕,容忍原告進行修復,由被告支付修復費用新臺幣54萬5958元,及請求被告給付37萬4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91萬9958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2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9030元外,尚應補繳9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書記官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