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70號
原告 黃沐康
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 律師
被告 李庭瑜
法定代理人 李達鴻
訴訟代理人 吳育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訂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0分,在本院民事第31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事實待釐清,故為再開辯論。
三、本件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中,原告因左側股骨頭閉鎖性骨折於112年2月3日進行移除及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支出醫療费用新臺幣(下同)157,222元,固據原告於112年9月14日提出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2狀中檢附光田綜合醫院112年2月10日診斷證明書、大甲院區住院收據(見本院卷第187至189頁)為證。其中關於自費之特殊材料費117,044元,及原告主張人工髖關節之耐用年限約15年,依簡易生命表推定原告年齡所存餘命期間,至少需更換3次人工髖關節部分,均為被告巨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9月22日具狀所否認(見本院卷第205至208頁)。而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尚未對於被告否認部分為證據調查之聲請,兩造亦對對上開爭點為辯論,本院認為本審級既為事實審,對於上開自費醫材與本件事故所受損傷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及必要性,關乎是否屬本件損害賠償責任範圍内,及原告所置換之人工髖關節,係為永久性抑或有一定使用年限即需更換等情,容有調查並請兩造辯論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陳慧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