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2133號
原告 吳惠琴
被告 王培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契約不履行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由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本件雖經過調解,但被告仍不出面處理工程。被告要先把工程做好,完工後原告才付尾款,調解成立內容事不對題,原告已給付新臺幣(下同)69,200元,被告應申請電力公司配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向電力公司申請配電給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之戶籍遷至臺北○○○○○○○○○等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限閱卷),是本件被告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係依公示送達通知,揆諸前揭規定,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無視同自認之情形,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向電力公司申請配電給原告,即應由其就此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雖提出調解筆錄影本乙件為證,惟前揭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為:「一、兩造同意無條件和解。二、兩造其餘請求拋棄。」,並無法證明前揭事實,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玆證明,是原告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向電力公司申請配電給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