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75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民國97年9月12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96號裁定提起抗告,並於98年3月4日具狀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現居租賃標的物與聲請所列租賃標的物不一之因,乃因抗告人向原審聲請更生程序所提具之聲請狀為司法院書狀範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清算)聲請狀」、「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第4點係抗告人應提具聲請前「兩年」內必要支出,是抗告人現居租賃標的物與聲請所列租賃標的物不一之故,原審爭執租賃契約是否真實,應無疑慮。
(二)抗告人之父母係同住於高雄市○鎮區○○里○○街○巷○號之不動產,母雖領有薪資,然自顧不暇,而胞弟 鄭智聰 因肢體殘障、身心受創精神狀況極不穩定致無法工作。又二弟 鄭智維 亦有負債,經濟能力有限,此有抗告人親具之陳情書為證,依民法第1116之1條、第1115條第3項及第1118條之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抗告人自應負擔其程度較高之扶養費用,應為事實。
(三)抗告人所持有之股份皆為零股,變賣不易,非抗告人不處分該動產而清償債務,縱抗告人持有股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即抗告人所提更生清償總額高於清算程序受償總額,法院得逕行認可更生方案,是原審應先准予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再行認定抗告人之更生方案是否公允,方為妥適。原審漏未審酌事實,亦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調查事實,遽以駁回,顯認事用法已有違誤,原裁定自有不當,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另抗告人之債權人大眾銀行已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於第三人奇力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奇力公司)之薪資債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為下列之保全處分:(一)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二)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本院98年度執字第8449號);(三)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抗告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民國95年9月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自95年10月起,分120期,利率百分之3,每月新台幣(下同)10,388元分期償還,協商繳款至97年2月始毀諾等情,此有債權人匯豐銀行97年7月1日民事陳報狀及債務人簽名之協議書及無擔保還款計劃書附卷可參,應可認為真實。
(二)抗告人於95年度之薪資所得為458,767元(平均月入38,231元);96年度之薪資所得為436,620元(平均月入36,385元;除此薪資收入外,名下尚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1輛及聯電、矽品精密、華泰電子等公司股票各148、190、99股,此有抗告人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清單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是比較抗告人95年、96年所得,抗告人向本院聲請更生2年前之收入並無顯然之變動。且據抗告人於原審97年7月
14日陳報狀所提第一銀行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薪資存摺內頁交易紀錄顯示,抗告人自97年1月起迄97年6月止之薪資所得總計257,299元,平均月收入達42,883元,較前2年平均月入尚有增加,並非如抗告人所述每月收入僅30,000元。
(三)抗告人主張其每月生活費、房租及父母扶養費共計須支出20,498元等情(見原審卷137頁),以抗告人未婚、無子女情形,參酌內政部所公告97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829元,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故應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食、衣、住、行、強制性保險等)依此標準以每月9,829元計算,核為抗告人合理之生活費數額。另抗告人陳報其原承租於台南市○○路○段○○○巷○○○號2樓,租金每月4,500元(97年5月4日再搬遷至台南縣新市鄉社內村社內119號租處,租金每月6,200元),此有其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可憑,參以其工作地點在台南縣新市鄉,須另行租屋居住以方便工作,有其必要,亦堪認該筆房租支出4,500元可列入其必要支出。至抗告人主張其尚需負擔父母扶養費共計5,000元,惟查,抗告人之父 鄭繁 96年度尚有存款利息所得41,584元,抗告人之母 張淑珍 96年度亦有薪資所得236,800元,名下並有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里○○街○巷○號房屋及土地各1筆,足認抗告人父母尚非無資力而不能維持生活,並非完全需仰賴抗告人扶養,抗告人是否確有扶養費之支出,尚屬可疑。惟縱抗告人確有實際支出其父母扶養費共5,000元,然以其96年平均月收入為36,385元,扣除其個人基本生活費用9,829元及其房租支出4,500元、父母扶養費5,000元,尚餘17,056元,亦足供其清償每月10,388元之協商款。
四、據上各情,抗告人於95年間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債務協商後,其96、97年間薪資所得相較於95年並無明顯變動,97年度1月至6月平均月收入尚有增加,縱抗告人租金支出自97年5月增加至6,200元,而以抗告人96年及97年1至6月,每月平均薪資約36,385元、42,883元,扣除上開個人生活費、房租、父母扶養費等支出後,應足以供清償其每月10,388元之協商款。抗告人並無其他不可歸責於己,致收入減少而有不能給付之情形,抗告人不依約履行協商條件,顯非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既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是抗告人主張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無法支付依債務協商約定每月應償還之款項,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云云,自不足採。抗告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既已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且又無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則其聲請更生,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開說明,應予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是則原裁定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關於保全處分部分:本件聲請更生裁定之抗告既經駁回,其保全處分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榮宏
法官陳志成法官蔡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書記官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