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10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營偵字第1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竊盜行為:
(一)於民國96年12月11日前一、二日內,至臺南縣新營市○○路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糖公司」)修護廠,先翻越位於廠區西側新營─柳營山線連接站高壓電塔牆垣,入內以不詳方式竊取該處高壓電塔上規格為11KV級200m㎡接地電纜線150公尺,得手後再翻越牆垣逃離現場。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電公司」)嘉南供電區營運處工程人員於96年12月11日下午1時30分許於該處執行巡邏勤務時,查悉電纜遭竊一情,並於翌日報案,經警前往採證而在遭竊之高壓電塔基部旁,發現峰牌菸蒂1根,經送鑑結果,其DNA型別與丙○○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於97年5月間,在臺南縣白河鎮國道3號南下310.9公里河東段涵洞,見該處由國道高速公路局南區工程處交控中心所管理之接地電纜線裸露在外,即徒手竊取焊接於管線上之接地電纜線,總重約5公斤,得手後離開現場並將上揭竊得電纜線轉賣變現。嗣丙○○在犯罪為警發覺前,向警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丙○○自首及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有前開事實(二)所列犯罪事實,核與證人即國道高速公路局南區工程處交控中心工程員甲○○所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幀(警卷第45頁)附卷可稽。
另被告雖否認有前開事實(二)所列犯罪事實,並辯稱:他並沒有到上址偷電纜線,不知道為何他的煙蒂會在那邊云云。惟查:本件經警於96年12月12日下午15時前往上址採證,發現有峰牌菸蒂1根及紅色握柄螺絲起子1支,有卷附勘察採證報告1紙可稽(警卷第25頁)。經送鑑定結果,前開峰牌菸蒂1根上之DNA-STR型別與被告相同,亦有卷附台南縣警察局鑑驗書可憑。參諸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他平時係抽峰牌香菸(警卷第2頁)。且被告於警詢中先供稱他沒有去過案發電塔(警卷第2頁);其後復改稱扣案菸蒂可能是他亂丟事後忘記的(警卷第3頁),足見被告應有前往案發現場。再者,案發現場之電塔係位於台糖公司修護廠內,地處偏僻,並未緊鄰公眾通行之道路,四週有圍牆隔離,圍牆上並有鐵絲圍網,有卷附現場現置圖(偵查卷第12頁)、照片(警卷第28至36頁、偵查卷第13至18頁)可稽。證人即台電公司電纜分隊課長丁○○於警詢中亦供稱案發現場位於台糖公司修護場內西側,電塔周邊設有水泥圍牆,上方有加裝鐵絲圍網,竊嫌應該是由高壓電塔旁的圍牆攀越進入行竊電線的(警卷第18頁);於本院亦證稱前開圍牆高度約1.5公尺至
1.7公尺,發現菸蒂的地方距最近的圍牆約7至8公尺(98年3月24日審判筆錄)。亦即,依前開電塔所處位置,被告不可能係適巧路經該處;而依現場菸蒂位置判斷,被告不可能係自圍牆外將菸蒂丟入圍牆內,而係有進入電塔圍牆內。被告既非台電公司人員,亦非台糖公司人員,苟非欲竊取電塔電纜,實難想像其進入電塔內之目的為何?而前開電塔之電纜復適遭人竊取,是被告應有竊取前開電纜犯行。
從而,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前開事實(一)部分)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前開事實(二)部分);公訴人雖認前開事實(一)部分被告尚另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然查,被告否認有以扣案之紅色握柄螺絲起子行竊,而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係以何方式行竊,如有使用工具,其所使用之工具是否足供兇器使用。從而,尚難逕認其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要件,爰僅論以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併此敘明。前開事實(二)部分,被告係於97年7月4日警方借提查證前開事實(一)之犯罪事實時主動供出,有卷附警詢筆錄可稽(警卷第4頁)。證人甲○○於警詢中亦供稱前開事實(二)部分並未向警報案(警卷第21頁)。亦即,此部分被應係在犯罪為警發覺前,向警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前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以正途取利,竟恣意竊取電纜線、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雖非甚鉅,然影響正常供電及用電安全,及其犯罪之手段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示懲。
三、扣案紅色握柄螺絲起子1支,被告否認係其所有,亦無證據足認前開紅色握柄螺絲起子係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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