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訴字第1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八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
丙○○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八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丙○○係夫妻關係,二人均不具醫師資格,而共同經營設於高雄縣○○鄉○○○路○○○號之福安醫院,為該醫院之實際負責人,乙○○則具有醫師資格,並自民國八十五年五月間起,接受甲○○、丙○○之聘僱,在福安醫院擔任內科專科醫師,嗣於八十七年五月間,福安醫院原掛名負責人之醫師離職,甲○○與丙○○乃聘用乙○○為福安醫院之掛名負責人,並擔任該院院長一職,甲○○、丙○○二人明知乙○○、 劉金林汪祚宜 等人僅係受聘看診之醫師而非合夥人,亦未經乙○○、劉金林、汪祚宜等三人之同意,為圖減免稅捐,竟共同基於偽造合夥契約之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委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在高雄市某處偽刻乙○○、劉金林之印章各一枚後,並在上開福安醫院內偽造乙○○及劉金林之署押各一枚,並蓋用上開偽造之印章,偽造乙○○、劉金林之印文各一枚於福安醫院合夥契約書上,並持以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行使申報,再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委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在高雄市某處偽刻汪祚宜之印章一枚,再在福安醫院內蓋用上開偽造之乙○○、劉金林、汪祚宜之印章,偽造乙○○之印文二枚、劉金林之印文一枚、汪祚宜之印文一枚及偽造乙○○、劉金林、 江祚宜 之署押各一枚於福安醫院合夥契約書上,而偽造合夥契約書,再持以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行使申報,而使甲○○、丙○○原應繳納之稅捐轉嫁予乙○○,致乙○○遭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追繳高額之稅款,足以生損害於乙○○、劉金林、汪祚宜。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法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丙○○二人對於共同經營福安醫院, 於右揭 時、地,委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造乙○○、劉金林、汪祚宜名義之合夥契約書二紙,並持以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行使,藉以節省稅金一節,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甲○○辯稱:聘僱乙○○等醫師時,就採合夥制度,由福安醫院負擔稅金,當時製作合夥契約時確時有經過乙○○、劉金林、汪祚宜等人之同意云云;被告丙○○則辯稱:聘僱乙○○、劉金林、汪祚宜等三人時,均是依照以前福安醫院之慣例簽訂合夥契約,稅金由福安醫院負擔,合夥契約書之製作均有經過乙○○、劉金林、汪祚宜之同意,並未偽造文書云云。
二、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偵訊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劉金林於偵訊中,證人汪祚宜於偵訊及原審法院訊問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上開偽造之福安醫院合夥契約書影本二份在卷可參,而被告甲○○、丙○○於偵、審中均坦承該合夥契約書二份均係委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再參以告訴人乙○○及證人劉金林、汪祚宜迭於偵、審中陳稱未在合夥契約書上簽名蓋章,亦未同意被告二人製作該合夥契約書等語,則該合夥契約書二份係被告二人未經乙○○、劉金林、汪祚宜等三人之同意,擅自委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所偽造製作之事實,已堪認定。雖被告二人以乙○○、劉金林、汪祚宜有口頭同意云云置辯,然查,乙○○、劉金林、汪祚宜三人均否認事先同意被告二人製作該合夥契約書,況證人汪祚宜係自八十八年六月間起至九十一年八月間止,受僱於福安醫院,業據其於原審法院訊問時結證明確(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而合夥契約書製作之日期竟是八十八年一月一日,益徵該合夥契約書係被告二人所偽造,而被告二人辯稱:乙○○、劉金林、汪祚宜三人有口頭同意云云,復無法提供任何證據以供查證,是被告二人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是甲○○處理云云,又與其於原審審理中所不否認確有參與該醫院之經營一節不符,亦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右揭犯行均堪予認定。至乙○○於八十六年至八十八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均未記載其有自福安醫院取得「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所得」(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八日收文),此部分亦不足為被告等有利認定之依據,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甲○○、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犯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間接正犯。被告二人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二人偽造印章、印文及簽名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合夥契約書上先後同時偽造二人或三人之名義而行使,均各同時侵犯上開二人以上之法益,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裁判上一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其一重論處)。
四、原審因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二人偽造合夥契約,使其二人應繳納之稅款轉嫁予告訴人乙○○,犯罪之動機及手段均不足採,事後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亦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甲○○、丙○○各有期徒刑陸月。並以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易服勞役及期間、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緩刑及易以訓誡易科罰金各事項,均依新法,有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總會決議(二)可資參照,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參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決議意旨,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諭知被告等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又被告二人偽造之合夥契約書二份,已持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行使而非被告二人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但其上偽造之「乙○○」印文三枚、署押二枚、偽造之「劉金林」印文及署押各二枚、偽造之「汪祚宜」印文及署押各一枚,及偽造之乙○○、劉金林、汪祚宜印章各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等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均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張盛喜法官任森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耀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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