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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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46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山河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397號),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山河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張山河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持榔頭先後毀損犯罪事實欄所示告訴人 趙士權 之物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被害人同一,且於密接時間內完成,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包括之一罪,屬接續犯,應論以1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理性途徑解決糾紛,恣意毀損告訴人自小客車(民國96年出廠)及其使用機車(103年出廠)、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有竊盜、毒品、公共危險等前科、犯後坦承之態度、因給付方式歧異而調解不成立,惟告訴人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持以毀損上開車輛所用之榔頭1把,為被告在路邊工地拾取,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且犯後已遭被告丟棄不知去向,業經被告於警詢中陳明(見警卷第5至6頁),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397號

  被   告 張山河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山河與趙士權素不相識,張山河因與趙士權之前配偶 甘芳瑋 有感情糾紛,竟基於毀損他人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8日21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世界帝心B3停車場301號停車格處,持榔頭以敲擊之方式,毀損趙士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及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致本案汽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前後燈殼、左側駕駛座與後座之車窗玻璃、右側駕駛座與後座之車窗玻璃、局部板金及本案機車儀錶板、車殼等多處受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趙士權。嗣趙士權於同日23時許發現本案汽車、本案機車遭人毀損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士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山河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榔頭毀損本案汽車及本案機車之事實。

2

告訴人趙士權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擷取照片、現場照片、估價單翻拍照片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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