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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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7號

異議人 林李寶貴

黃煜鉉黃召光 之繼承人

昱鈞 即黃召光之繼承人

(共同送達代收人 陳麗雲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與債務人 王朝水 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14年2月1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2939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債務人王朝水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提存金權利質權人,有第一順位優先受償權,且不受提存書所附受取條件之拘束,又異議人已於113年10月28日向執行法院提出民事聲請暨調查證據狀請求調查提存書所附受取條件,惟司法事務官未予調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等語。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係以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為達妥適執行之目的,兼顧當事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有關債務人之財產狀況等相關資料,執行法院有調查必要時,固得命債權人查報,亦得依職權調查,且執行法院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不在此限。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9條規定自明。至於執行法院職權調查是否必要,應視具體個案,審酌債權人聲請合理性、查報可能性等,作為判斷依據。次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而言,惟必以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規定使生失權效果。該一定必要之行為,倘因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9條規定為調查,亦得達相同之目的時,在執行法院未為必要之調查而無效果前,尚難遽謂債權人係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

三、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聲請就債務人王朝水於本院提存所得受取之提存金為強制執行(案列113年度司執字第129392號),經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函覆同意扣押,惟因提存書記載受取條件,應俟條件成就後,始得收取等語。嗣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分別於113年12月6日、114年1月17日先後發函限期請異議人補正已成就提存書所載「清償提存-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要件」之證明,惟異議人逾期未提出,司法事務官乃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及強制執行之聲請。

 ㈡觀諸異議人聲請執行之提存金受取有其條件,分別為:⒈提存物受取權人應提出已清償或清償前揭土地禁止處分登記之證明文件或台南市稅務局新化分局(99年12月8日南縣稅新分三字第0990265107號函辦理禁止處分登記)同意領取本件提存物之證明文件,始可領取。⒉提存物受取權人應檢附原假扣押機關臺南地方法院(101年3月20日南院勤101司執全公字第191號函)之撤銷假扣押執行命令正本,始可領取。⒊提存物受取權人應提出已清償或免清償前揭土地抵押權人林李寶貴、黃召光、 吳景詮 之繼承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意領取本件提存物之證明文件,始可領取。其中有關債務人是否已清償稅務機關或其他抵押權等債權人,或執行法院是否撤銷假扣押執行命令等情,事涉向公務機關或私人公司調查,且部分抵押權自然人部分因個資保護,異議人亦無從自行查詢。異議人既於113年10月28日具狀聲請執行法院調查,經核非無正當理由,執行法院自有必要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為調查,其執行程序尚不因異議人未查報資料致不能進行。如經執行法院調查後,仍涉實體爭議,再由當事人另循訴訟解決。準此,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前揭聲請,尚有未洽。從而,本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發回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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