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東原交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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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交簡字第98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明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明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明財於本件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明知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竟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之情形,猶駕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並未發生事故等情,復參酌其自陳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偵卷第7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舒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25號

  被   告 劉明財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明財於民國114年2月26日14時許至同日15許,在臺東縣成功鎮中山東路朋友住所飲用啤酒2至3罐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行經臺東縣成功鎮中山路與光復路路口前時,因有車輛懸掛逾檢註銷車牌之違規行為,經警攔停盤查,於同日15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明財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及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康舒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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