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侵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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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侵簡字第5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曾均安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調院偵字第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侵訴字第1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強制猥褻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將甲女拉進包廂內,親吻其臉頰、觸摸其胸部及下體之猥褻行為,係侵害相同法益,而各舉止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告訴人之性自主權,竟以起訴書所記載之強制方式對告訴人為猥褻行為,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對被告量刑之意見,有和解書在卷(詳偵三卷第12頁)可按;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再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侵訴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為滿足己身性慾,竟對告訴人為強制猥褻犯行,固有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經告訴人並表示不再追究本案乙節,有前揭和解書附卷可按,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並勵自新。又被告雖經本院宣告緩刑,惟被告是一時性之衝動行為,本院認並無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對其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調院偵字第1號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

             00號2樓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朱冠宣 律師

         蘇清水 律師

         蘇國欽 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6月29日22時5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館」唱歌時,見代號AC000-H112146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簡稱甲女)單獨一人有機可趁,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以強暴之方式違反其意願將甲女拉進包廂內,親吻其臉頰、觸摸其胸部及下體,以此方式對甲女強制猥褻得逞。甲女奮力抵抗,致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前胸壁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左側前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查甲女所受之傷害,係因被告實施強制行為之伴隨結果,應為強制猥褻罪吸收,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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