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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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99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凱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威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凱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及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列各款為不能安全駕駛罪之行為態樣,如犯該罪兼具數款情形時,因不能安全駕駛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併此敘明。茲審酌被告張凱威於飲用威士忌酒類,及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於深夜駕駛汽車在市區道路上行駛,所為顯係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尿液所含之尿液、毒品濃度值、其於警詢、偵訊中坦承飲酒及施用毒品後駕駛自小客車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無前科,素行尚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907號

  被   告 張凱威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凱威於民國113年1月5日2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3樓「萬豪101」內,飲用威士忌300毫升後,即前往臺南市中西區忠義路3段附近,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磨粉放入香菸吸食,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涉犯施用、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另案偵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113年1月6日1時許,駕駛前開車輛行經臺南市中西區忠義路與民權路口時,因車速飛快且左右搖晃,為警欲上前攔查時加速逃逸,隨即在臺南市東區東門路與崇學路口攔查,發覺其散發酒味,於同日1時52分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發現達每公升1.0毫克,並於同日3時40分採尿送驗,測得其愷他命與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分別達156ng/mL及335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凱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查詢清單報表資料、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編號:114N008)、現場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同條項第3款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唐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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