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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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11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鍾秀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6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251號),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秀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後於同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補充為「後於同日1時許,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㈡證據部分:「被告鍾秀琴於警詢、偵訊之供述」,更正為「被告鍾秀琴於警詢之供述、於偵訊之自白」。
二、論罪:
核被告鍾秀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平衡、操控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3毫克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所為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暨其於警詢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酌以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而受緩起訴處分確定、105年間再次因不能安全駕駛而受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607號
被 告 鍾秀琴 ○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
號
居○○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秀琴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22時許起至翌(31)日零時許止,在臺南市○里區○○路000號飲用保力達,及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後於同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8分,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南市○○區○○000號前時經警攔查,為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於同日1時33分測得每公升0.63毫克,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鍾秀琴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二)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臺南市○○○○○○○○○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籍資料。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