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五號
原告南投縣仁愛鄉農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柒仟貳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九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借款期限至九十七年四月九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十點七五計算,機動調息,並約定逾期償還本息時,視同全部到期,除照原定利率付息外,並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而被告自九十一年三月九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借款、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九十萬七千二百一十二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借款及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並未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九十萬七千二百一十二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之裁判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黃益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B書記官林豐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