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3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3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七六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男三十指定辯護人本院甲○辯護人 周君穎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二0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五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有竊盜、贓物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多項前科,其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廿四日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再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該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二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甫於九十一年六月廿五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上午八時許,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台北縣樹林市○○路○段○○○巷○○號附近,見丙
○○○將皮包掛於左手、隻身行走,有機可趁,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趁丙○○○不及防備之際,自丙○○○左側加速通過,並以其右手拉扯丙○○○之皮包而著手搶奪其皮包,惟因丙○○○即時察覺乃用力將皮包拉回,乙○○未能搶奪該皮包得手,復因重心不穩,連人帶車摔倒在地。適有路人 王萬宗 路過該處,上前欲逮捕乙○○時,乙○○為脫免逮捕,竟當場對王萬宗拳打腳踼,並以口咬王萬宗之手(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掙脫逮捕,嗣經王萬宗高呼搶奪,鄰近路人趕至,始合力逮獲乙○○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丙○○○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經本院訊之被告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有騎乘機車,並動手要搶奪被害人丙○○○之皮包之事實,但辯稱:當時尚未碰到被害人之皮包就因重心不穩而跌倒,路人王萬宗就過來勒住其脖子,其受不了才動口咬王萬宗云云。惟查:右開事實,業據其於警訊、偵查中(參見偵查卷第四頁反面、第六頁反面、第二十七頁正面及反面)及原審審理中(參見原審卷第四十一頁及第四十二頁)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證人王萬宗於警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參見偵查卷第十二頁反面、第十四頁反面),並有被害人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於偵查卷第十五頁)及現場照片、機車照片共八幀在卷(附於偵查卷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二頁),被告乙○○之自白顯然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於本院翻異前詞,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準強盜罪,係以竊盜或搶奪為前提,在脫免逮捕之情形,其竊盜或搶奪既遂者,即以強盜既遂論,如竊盜或搶奪為未遂,即以強盜未遂論,但竊盜或搶奪不成立時,雖有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情形,除可能成立他罪外,不能以準強盜罪論,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七七二號著有判例可參。被告著手搶奪被害人丙○○○之皮包而未得手,經路人王萬宗發現後,為脫免逮捕,而當場與王萬宗扭打,實施強暴,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四項、第一項之準強盜未遂罪。其已著手於搶奪行為之實行而未發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犯行,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參見前科表第十一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原審基於以上之認定,並審酌被告乙○○素行不佳,有上開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可資參照,其年僅三十歲,年輕力壯,不思正途賺取財物卻搶奪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且遭追捕時復對追躡者王萬宗施以暴力,對社會治安及被害人所生危害非輕,及其犯罪後曾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洽。被告上訴否認部分犯罪事實,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元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官有明法官周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元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
(準強盜罪)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