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聲再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一二四號
再審聲請人即自訴人丙○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聲請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九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確定裁定(九十年度自字第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之刑事訴訟法有關再審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三八一號裁定採同一見解。
二、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原裁定(即本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九八號案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駁回自訴之裁定,並非判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再審,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楊貴志法官林俊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明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