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訴字第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九九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
丁○○右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四四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八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收。
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執行完畢;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十三時五十分許,騎乘未懸掛車牌之重機車(壬○○即丁○○之妻所有,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前往臺中縣○○鄉○○路○段○○○號「統一便利商店」,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開山刀一把,對店員己○○喝令強劫,並持刀揮砍己○○成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致使己○○不能抗拒,當場強取現金新臺幣(下同)約七千三百元,得手後旋即揚長離去。丙○○復承前之犯意,與其兄丁○○共同基於強盜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同年月十八日十一時四十分許,共同騎乘前開重機車,前往臺中縣○○鄉○○路○段○○○號「OK便利商店」,丁○○在店外把風,丙○○則持前開之開山刀進入店內,店員辛○○適在櫃台內結帳,丙○○見另一店員戊○○在賣場查貨,即持刀架在戊○○頸部,喝令其進入櫃台內,並打開收銀機及保險櫃,因戊○○一時緊張,未能打開收銀機,丙○○即持刀劃傷戊○○之脖子(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致使店員戊○○及辛○○不能抗拒,當場被強取現金六千七百七十九元及電話IC卡二十六張,離去時,並用力扯斷戊○○所有之金項鍊一條,隨即外出與丁○○共同騎機車離去。二人復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十二時十五分許,共同騎乘前開重機車前往臺中縣○○鄉○○路○段○○○號「統一便利商店」,由丙○○在外把風,丁○○身穿紅色上衣,頭戴鴨舌帽,手持前開開山刀,進入上開便利商店內,大喊搶劫,致使正在櫃台內整理貨物之店員庚○○不能抗拒,丁○○即以開山刀在庚○○面前砍斷收銀機電線,取走收銀機一台,旋即與在外等候之丙○○共同騎機車逃離現場,二人即在臺中縣○○鄉○○路與華山路口旁之空地,以在該處拾得之榔頭一支,撬開收銀機取走現金約四千元,並將開山刀藏放於木板中,贓款則供購買毒品施用(施用毒品部分均另案偵辦)。嗣於同日十八時許,為據報之員警,在臺中縣○○鄉○○路○段○○○巷○號查獲前開機車,經詢問丁○○、丙○○坦承前述犯行,當場在其住處取出紅色上衣二件、藍色帽子一頂及藍色牛仔褲一件扣案,再帶同員警前往臺中縣○○鄉○○路與自由路旁空地,起獲前開供犯罪所用之開山刀一把及榔頭一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丁○○坦承右揭事實不諱,且彼此供述相符,核與被害人己○○指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戊○○、辛○○、庚○○等人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明確,並當庭指認無訛,復有扣案之開山刀及榔頭各一支、被告二人作案時穿著之紅色上衣二件、丁○○作案時穿戴之藍色牛仔褲一件、藍色帽子一頂等扣案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被告二人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係由被告丙○○在外把風等侯,丁○○持刀進入店內,喝令搶劫,致正在櫃台內之庚○○不能抗拒,任由丁○○在其面前持開山刀砍斷收銀機電線,取走整台收銀機之事實,業據證人庚○○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明確,公訴人認被告二人係趁店員庚○○正在整理貨物時,砍斷收銀機電線而搶奪收銀機,容有誤會,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為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併此敘明。又被告二人就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及二十六日之持刀強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二人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之犯行,同時強盜戊○○、辛○○,係一行為侵害二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二人先後多次犯行(丙○○三次、丁○○二次),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末查,被告丁○○於九十年二月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等二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原無不合,惟查被告等二人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之強盜犯行。係一行為侵害二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原判決疏未敘明,尚有未洽,被告等二人上訴意旨指原判決量刑太重,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係因缺錢購買毒品,即持開山刀強盜超商之財物,丙○○且先後二次持刀傷害店員己○○及戊○○,惟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另扣案之開山刀一把,係被告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供明在卷,應併予宣告沒收,而扣案之紅色上衣二件、藍色牛仔褲一件、藍色帽子一頂雖為被告所有,並為被告於作案時穿戴之物,惟此係被告平時穿戴之衣褲及帽子,榔頭一支則係被告於強盜取得收銀機後,於空地上拾得藉以撬開收銀機之物,已如前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蕭錦鍾法官胡森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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