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訴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十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苗簡字第四0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九十年八月三日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同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0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六五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確定。上開前二案嗣經同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六二九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與前揭第三案件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乙○○猶不知悔改,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中旬某日止,在苗栗縣苗栗市恭敬里八鄰恭敬八五號住處,連續三次以每包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販售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施用毒品者A1,並以下列之方式進行交易:由施用毒品者A1,先撥打門號0000000000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予乙○○,洽詢知有安非他命之後,即前往上址交易,乙○○並於購毒者入屋前,先透過屋外所裝置之監視器傳輸至屋內之監視影像,確認A1之身分後,始予開門,並以現金交易之方式,直接販售安非他命牟利,乙○○販毒三次則共得款三千元。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三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為警依法在上址執行搜索時,扣得乙○○所有之安非他命十八包(含袋共重八公克)、其所有供販賣安非他命毒品犯行所用之監視器一組(含鏡頭)、行動電話一支(門號為0000000000號,MOTOROLA牌),始查悉上情,另於現場扣得現金一萬五千二百元、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一張。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原審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審理中自白稱,確有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次,每次均賺二百元之犯行,核與證人A1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於前揭時、地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等語相符,並據證人即被告之同居女友 吳雅娟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目擊被告於前揭時、地販賣安非他命予他人過程情節等語明確。復有:Ⅰ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八包(含袋共重八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毒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屬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有該局九十三年三月八日調科壹字第0九三六二四一0七二號檢驗通知書附卷可稽。Ⅱ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監視器鏡頭裝置照片三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七十九、八十頁)。Ⅲ監視器一組(含鏡頭)、行動電話一支(門號為0000000000號,MOTOROLA牌)扣案可
佐。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有販賣前揭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固有轉讓安非他命行為,但非販賣,伊於原審審理時,係因皮膚病想交保而為不實自 白云云 。查: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原審審理時,檢察官以被告坦承犯行,考量其為連續犯且係累犯,當庭求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並就被告交保聲請,具體表明:因被告所犯係屬重罪,另為保全刑之執行,請求駁回具保聲請,被告當庭對上開求處,表示「請能夠判輕一點」,公設辯護人則以:「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我們是可以接受..如果能再判輕一點是更好的」等情,有審判筆錄可憑,參酌被告有後述前科,對司法實務應有相當認識及上開其他證據,所辯,為求交保而為不實自白云云難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的第二級毒品。核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予他人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的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安非他命的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的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三次販賣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戕害甚鉅,竟仍販賣毒品予他人,其行為足以影響他人身體健康並危害社會秩序,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犯行,並無坦承悔過之具體表現,且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前科紀錄,素行不良,本應嚴罰重懲。惟念及被告販毒三次,據被告供稱每次僅賺取差價二百元,其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及時坦承犯行,尚能懸崖勒馬、知所悔悟,併參酌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公訴檢察官向原審法院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以上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並就:Ⅰ扣案之行動電話一支(門號為0000000000號)及監視器一組(含鏡頭);Ⅱ扣案之安非他命十八包(含袋共重八公克);Ⅲ被告販賣所得三千元分別依法宣告沒收,就Ⅲ部分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原審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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