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附民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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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附民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三年度附民字第一五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0七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甲○○與乙○○原為夫妻關係,因被告甲○○懷疑乙○○與台中市松竹國小教師 朱月英 有婚外情,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前某日,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乙○○」之印章一顆後,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持前開印章、及乙○○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前往位在台中市○區○○路○○○巷○○號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北台中營運處(下稱北台中營運處),偽以乙○○之委託人,於具有私文書性質之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之委託書受託人欄內偽造乙○○署名,並於「原用戶簽章」欄內,以上開偽刻之印章偽造「乙○○」之印文,偽造製作名義人為乙○○,內容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租用人乙○○委託甲○○辦理該行動電話終止租用」之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向不知情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人員,申請將乙○○所有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予以停用,足生損害乙○○之通信權。甲○○復承前揭概括之犯意,於九十年十月二日、同年五日,分別至上址北台中營運處,連續偽以乙○○委託人之名義,於具有私文書性質之「中華電信公司北台中營運處服務中心列印明細申請表」上之「委託書委託人簽章」欄、「受託人姓名」欄內,各偽造乙○○之署名各一枚後,再持以向不知情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行使,申請列印乙○○名義所申請之電話號碼00000000號電話,於九十年一至六月、九十年九月間之通話明細,亦足生損害於乙○○。此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三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甲○○犯偽造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在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隱私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偽造文書,先則停用原告手機;嗣則取得原告之通聯紀錄,四處在外造謠原告有婚外情,嚴重妨害原告之通信權、隱私權及名譽。致使原告痛苦不堪,罹患重度憂鬱症,迄未康復,從而,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計三十萬元。
二、被告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否認有偽造原告名義之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中華電信公司北台中營運處服務中心列印明細申請表。被告事先有經過原告同意,才前往申請云云。
理由
一、原告所主張被告甲○○與乙○○原為夫妻關係,因被告甲○○懷疑乙○○與台中市松竹國小教師朱月英有婚外情,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前某日,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乙○○」之印章一顆後,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持前開印章、及乙○○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前往位在台中市○區○○路○○○巷○○號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北台中營運處,偽以乙○○之委託人,於具有私文書性質之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之委託書受託人欄內偽造乙○○署名,並於「原用戶簽章」欄內,以上開偽刻之印章偽造「乙○○」之印文,偽造製作名義人為乙○○,內容為「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租用人乙○○委託甲○○辦理該行動電話終止租用」之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向不知情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人員,申請將乙○○所有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予以停用,足生損害乙○○之通信權。甲○○復承前揭概括之犯意,於九十年十月二日,至上址北台中營運處,連續偽以乙○○委託人之名義,於具有私文書性質之「中華電信公司北台中營運處服務中心列印明細申請表」上之「委託書委託人簽章」欄,偽造乙○○之署名各一枚後,再持以向不知情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行使,申請列印乙○○名義所申請之電話號碼00000000號電話,於九十年一至六月間之通話明細等情,業經本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0七號刑事判決,認事證明確,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在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可以認定。另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五日至上址北台中營運處,偽以乙○○委託人之名義,於具有私文書性質之「中華電信公司北台中營運處服務中心列印明細申請表」上之受託人姓名欄內,各偽造乙○○之署名一枚後,再持以向不知情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行使,申請列印乙○○名義所申請之電話號碼00000000號電話,於九十年九月間之通話明細之事實。固有上開列印明細申請表可憑。但上開文書之製作名義人是被告甲○○,並無偽造原告名義之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屬無據。
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以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本件被告係犯行使偽造文書罪,構成犯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並無妨害原告隱私權、名譽之情形。即原告之隱私權、及名譽縱有受妨害之情形,亦非本件犯罪行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造成。依上開規定原告自不得以隱私權、名譽受有妨害而提起附帶民事。又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及慰撫金,民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告以通訊權受有妨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但法律並無通訊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慰撫金之規定。是縱認被告擅自將原告之行動電話終止租用,影響原告使用其行動電話,妨害其通訊權。但因無通訊權受侵害,得請求慰撫金之法律規定,其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另被告九十年十月五日(按為十五日之誤)之申請原告00000000號室內電話九十年九月間之通聯明細,並未構成犯罪,為本院刑事判決所認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亦屬無據。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有無理由及不合法之情形,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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