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聲再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一七二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背信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確定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五○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八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有如下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㈠ 謝文欽 就本件貸款中之 蔣明達 部分,曾經檢察官認有背信提起公訴,但經鈞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六○號判決無罪確定,認定無高估擔保品,此有判決一件可參,其既不成立背信罪,被告甲○○焉有可能為共同正犯?㈡蔣明達係八十年六月十四日申請入會,八十年七月十九日始自苗栗市遷出至台中市,有蔣明達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斯時已在申請入會以後,並非入會時已遷出,則本件判決仍認定蔣明達入會時,未設籍苗栗市,實有錯誤。㈢判決附表三關於蔣明達提供之擔保品苗栗市○○○段二一五─一六及二一五─一七號田地○○○鄉○○段○○○○號土地二十四分之一暨該地上一六二號建物,後者房地估價為三百九十六萬七千六百九十元,並無過高,蓋該房地,先前農民銀行即設定一千二百萬元抵押權,此有建物謄本一件可稽,而前者附近之一六─四九號土地售價為每平方公尺六萬零十元,有買賣契約書一件可證,但此次估價為每平方公尺四萬零八百三十八元,仍較之低,則前者兩筆土地估價六百五十七萬四千九百十八元,連同後者之房地全部估價為一千零五十四萬二千六百零八元,就貸款九百萬元言,實無高估。至 蔣絜安 所提供之擔保品○○○鄉○○段○○○○號土地二十四分之一及該地上一五六號建物、苗栗市○○○段二一五─一四號、二一五─一五號土地,前者同前開蔣明達(按蔣明達亦提供一○○三號土地二十四分之一暨該地上建物設定抵押借貸),則估價為三百九十二萬零六百四十五元,比蔣明達更低,後者同年一月間,前所有權人 謝何貴嬌 向中國農民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千二百萬元以貸款,有建物謄本一件可證,則此次估價為六百五十六萬七千二百七十五元,連同前者房地全部估價為一千零四十八萬七千九百二十元,就貸款九百萬元,實無高估。因認有再審之原因云云。
二、按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須該證據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事實之認定,並以該證據已予提出,而被捨棄不予採用,並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為限。經查謝文欽背信部分雖經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六○號判決無罪確定,惟本件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中詳細說明認定謝文欽與本件被告有何共犯關係之依據及該判決不予採納之理由,並無漏未審酌之情形;次依卷附蔣明達之戶籍謄本記載,蔣明達於八十年七月十九日遷出台中市○區○○里○○鄰○○路○○○號十樓之四,而蔣明達於八十年六月十四日申請入會時,雖設籍於苗栗市,惟於八十年七月二十六日核准入會及八十年八月六日申請貸款時,其戶籍已經遷離苗栗市,顯見甲○○及蔣明達並無意成為農會會員,申請會員僅係以利用人頭作為分散之方式而已,故蔣明達於申請入會時,有無設籍在苗栗市,對於被告甲○○之背信犯行,並無影響,此蔣明達戶籍謄本,即非重要之證據,更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事實之認定;至於系爭房地估價部分,原審認定同筆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同日估價每平方公尺價格即不相同,且其估價與當年公告現值均有九倍餘至十三倍餘之差距等情,為其認定之依據,因此,被告所提買賣契約書或他人設定抵押權登記之資料,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提各節,均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情形,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姚勳昌法官郭同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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