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易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62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
877號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1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但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惟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上開所稱「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參照);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
三、另按刑之酌減、量定及定執行刑等,為法院依實體法或程序法等相關規定,得依職權審酌、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任意指摘,必須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所為自由裁量之行使,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而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始足當之,否則非屬具體理由,可逕由程序上予以駁回(最高法院71年3月
2日71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之意旨參照)。
四、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犯詐欺得利罪,累犯,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詐欺得利罪,累犯,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在案。而被告於上訴期間之99年6月18日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99年4月22日所欠車資金額1660元及同年月24日所乘坐計程車車資380元,兩筆所欠金額不高,盼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承辦此案之鈞長,能酌情讓被告交保候傳回家,將上開二被害人之車資還清和解後,再依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指定庭期出庭應訊,接受貴院合理之審判,在此鄭重保證交保候傳後,絕不再犯。被告於99年2月21日刑滿,於22日自屏東監獄出獄後,有馬上找到一份月入三萬多元之工作,在家奉養73歲行動不便坐輪椅的母親,生活飲食起居所需費用及精神方面,盡人子之教道,2個月以來家庭及工作皆順心如意,犯不著為了積欠2千多元車資,而入監執行徒刑,丟了工作又失業,實感婉惜及遺憾,懇請高分院能輕判,並准易科罰金,使被告得以回家照顧母親一切生活所需,法律不外乎人情,請高分院審理此案之鈞長能高抬貴手,手下留情,讓被告早日返家奉養母親,工作能繼續,儘快償還所欠二筆車資與被害人,被告誠心悔過,法律應兼顧情理法,才能使被告心服口服,接受法官之量刑處分,期盼早日改判罰金易科,回鄉工作奉養母親,請酌情輕判」等語。
五、經查,原審就被告所犯詐欺得利罪,共二罪,其量刑及定刑,已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健體壯,明知自己並無支付車資與還款之意願及能力,仍佯裝有消費能力,而恣意妄為之詐騙行徑,獲取財產上不法利益,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造成被害人時間、油資、精神上之損失,影響被害人在社會互動及人際關係上,對人之信賴度,被害人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表示被告之行為惡劣,且被告前亦有多次詐欺前科,接受偵審未習得教訓,復為本案詐欺犯行,實有不該,顯見短期徒刑之執行,未能達教化被告尊重他人之法益,尚不足以促其警惕戒免惡習,惟念被告詐得不法金額暨利益僅有2,035元,尚非巨額,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核已就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應斟酌事項,均已詳加審酌,尤其就上開有利被告之事項,特別加予衡酌,而認檢察官求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稍嫌過重,而就被告所犯2罪所處宣告刑,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本院參諸被告前有多次詐欺前科,分別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嘉簡字第105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
96年4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審以96年度簡字第104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原審以96年度聲減字第8891號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又因犯詐欺共4罪及偽造文書罪,經原審以96年度易字第273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5月、4月、
3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94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詐欺6罪及偽造文書罪等共7罪之宣告刑、減得之刑,經原審以97年度審聲字第81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另又犯詐欺罪共2罪,經原審以96年度易字第349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上開7罪應執行刑1年10月之部分,接續執行,甫於99年2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95至97年間,短短
3年內一再犯詐欺罪,總計多達9罪,已經偵、審程序,且被判處徒刑入監服刑,甫執行完畢出監約2個月,即再犯本件詐欺罪,顯見被告不知悔改,未從先前所犯詐欺罪之司法偵、審、判刑、入監服刑經驗,習得教訓,故意再犯詐欺罪,且接連對二人犯詐欺罪,惡性非輕等諸情,本院認原審之量刑及定刑,罪刑相當,且合乎法律之目的,並無違背內部性界限,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被告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僅泛言其所欠車資非多,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核其上訴理由,顯欠缺「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要件甚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均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原判決上開採證認事,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徒以「所欠車資非多,請求讓其交保返家,以償還所欠被害人之車資,並能與之和解,及其前案出監後,有找到工作,有照顧年邁母親,有誠心悔過,請求輕判,准予易科或判罰金」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依據首揭說明,被告所提之前述上訴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
2項所稱「具體理由」顯非相當,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書記官邱麗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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