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字第2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字第276號上訴人台灣野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洪錫鵬 律師被上訴人東照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 律師
魏緒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98年11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6月29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3年12月13日與伊簽訂「台灣野村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廠新建工程」契約,承攬伊在台中加工出口區中港園區之廠房新建工程,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94,256,493元(下稱系爭工程),並由訴外人高斌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高斌公司)擔任保證人,及被上訴人與高斌公司另於93年12月27日簽訂同意書,約定所有一切工程條款及未盡事宜,均由高斌公司接洽有關一切事務。系爭工程於94年9月23日完工,然完工不到3個月,即出現廠房全面漏水、地板脫落、帷幕玻璃滲水、餐廳RC結構漏水、磁磚凸出脫落、地板破損、室內裝潢油漆掉落、辦公室木板門變形等瑕疵。伊因無法聯絡被上訴人,遂請高斌公司出面修補,部分瑕疵已修補並支出費用674,280元,其餘尚未修補之瑕疵部分,經估價需修補費用2,547,350元。高斌公司負責人乙○○並已就系爭工程所生瑕疵通知被上訴人修補,其瑕疵修補請求權已因請求而中斷。被上訴人自應負責償還上開瑕疵修補所需費用全部。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2,507,350元(原審請求3,221,630元,於本院為聲明之減縮),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自94年11月12日全部完工以來,伊從未接獲上訴人有關工作物瑕疵之通知,否認有上訴人所主張之瑕疵存在。而高斌公司為系爭工程契約之丙方代表,依工程契約第29條之約定,係受上訴人委任,監督系爭工程之人,且如對伊有所指示,應以書面為之。惟高斌公司就上訴人主張之工作物瑕疵,從未以約定之書面形式通知伊,尚難認已對伊產生意思通知之效力;上訴人主張於95年10月27日取後發現瑕疵,迄98年4月28日提起本件起訴,已逾1年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時效期間,而不得請求。況上訴人復未曾定相當期限,請求伊修補系爭工程之瑕疵,依民法第493條規定,亦不得自行修補或請求償還修補所必要之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為給付如上開聲明所示;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四、兩造就雙方曾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由高斌公司擔任保證人,並兼為丙方代表之一,及被上訴人另於93年12月27日出具同意書與上訴人;系爭工程於94年11月12日全部完工,保固期間自完工日起算1年(原審卷220頁)之事實,並不爭執,復有工程契約書及同意書附卷可憑(原審卷76至92頁)。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於完工後未經驗收,且陸續發生瑕疵,被上訴人應負修補責任,並償還已支出之修補費用及預估之修補必要費用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工作物有上訴人所主張之瑕疵,並以前揭情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執事項為:㈠上訴人就所主張系爭工作物之瑕疵,是否曾定相當期限,請求被上訴人修補之,而被上訴人未為修補?㈡上訴人就所主張系爭工作物之瑕疵,其修補請求權及修補必要費用償還請求權,是否已罹於1年之請求權時效?㈢如上訴人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其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之費用金額為若干?茲就兩造爭執事項判斷如下:
㈠按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
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第2項規定,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良以定作人既願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顯見對於工作瑕疵之補完,亦以承攬人有較強之修繕能力,能夠以較低廉之成本完成修補,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修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工修補;此不獨就契約係締約雙方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所必然獲致之結論,且就避免使承攬人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之公平原則而言,自乃不可違背之法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判決參照);定作人依民法第493條規定請求承攬人償還自行條補必要之費用,以其已支出自行修補瑕疵必要費用為前題;如尚未支出,即不得依該條規定而為請求(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799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工作物瑕疵已請高斌公司出面修補,支出修補費用674,280元,其餘尚未修補之瑕疵部分,經估價需修補費用2,547,350元;系爭工程契約及同意書第12條約定,所有一切工程條款及未盡事宜,均由高斌公司、負責人乙○○接洽有關一切事務等語,故被上訴人已概括授權高斌公司接洽一切工程事務及未盡事宜,高斌公司負責人乙○○也已代被上訴人承認系爭工程瑕疵及進行修繕,而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已因通知高斌公司、高斌公司承認瑕疵債務,及高斌公司通知被上訴人而中斷時效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系爭工程契約第29條關於「丙方代表(即高斌公司,下同)
:監督管理者」,於第㈠項約定,丙方是接受甲方(即上訴人,下同)的委任,在本工程契約已經訂定條款之外,進行以下事項(按:原審卷第12至13頁契約書所示⒈至⒐款事項);於第㈡項約定,甲方對條款㈠有異議時,委任丙方以書面通知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於第㈣項約定,當事人對於本契約既定條款以外、要進行有關當事人間工事的通知事、協議場合時,原則上通知事項應由丙方連絡,而協議時要有丙方參與;於第㈤項約定,丙方在取得甲方的承諾,代理全部或一部分的監督管理業務,並於現場設置現場常駐監督管理者時,以書面記載姓名及擔當業務通知乙方;於第㈥項約定,丙方對於乙方的指示、確認、承認等,原則上以書面進行等語(原審卷89至90頁),足見高斌公司與上訴人間係存在委任關係,換言之,高斌公司出面處理工程契約第29條㈠、㈡、㈤、㈥項之相關工程事務時,係居於上訴人之受任人,甚至代理人之地位,及依同條第㈣項之約定,高斌公司亦僅負責當事人間之通知、連絡事項,並無任何明文約定其有受被上訴人授權處理委任事務,或有代理被上訴人之權限。即契約第30條關於乙方現場代理人、監督管理技術者之條款,亦未曾授權高斌公司或乙○○。再者,依系爭同意書書面觀之,其出具之對象為上訴人,立同意書者為上訴人,高斌公司則為保證者之身分(原審卷83至85頁),參以上開工程契約之約定,及同意書第1至11條條款均是與工程內容相關事項,僅於第12條約定「所有一切工程條款及未盡事宜,均由高斌公司、負責人乙○○接洽有關一切事務」等情,足認該同意書係被上訴人出具予上訴人,同意其上之約定事項,而非被上訴人與高斌公司間授權之約定。從而,上訴人主張:已就系爭工程瑕疵通知高斌公司修補,高斌公司並已承認瑕疵債務,依工程契約及同意書之約定,已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云云,尚屬無據。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乙○○是合夥關係,實際上都是由
乙○○執行本件工程契約的合夥事務,對外有代表合夥的權利,乙○○已代為承認系爭工程瑕疵等語,被上訴人就其與乙○○有合夥關係並不爭執,惟否認乙○○有代為承認系爭工程瑕疵之權利,並辯稱:系爭工程契約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非與合夥簽約,且實際上由被上訴人施作,與合夥關係無關,乙○○並無對外代表被上訴人之權限等語。而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契約係與被上訴人簽訂,非與合夥簽約,既不爭執(本院卷59頁),且上訴人未能提出乙○○曾經被上訴人授權處理委任事務之證明,則不論乙○○實際上是否為其與被上訴人間合夥之業務執行者,核無代表或代理非合夥本身之被上訴人執行公司業務或承認債務之權限。
⒊證人乙○○陳稱:我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
且從系爭工程規劃、變更、收款至工程保固,都是兩造間溝通的唯一窗口;上訴人通知我就等於通知被上訴人,且工程進行中事項,及完工後修繕事項,上訴人如果通知我,我就立即通知被上訴人(本院卷24至25頁),惟其證詞固足以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溝通,係透過乙○○為之,然參以系爭工程契約及同意書之約定,並未由被上訴人授權乙○○或高斌公司,已如上述,復參酌乙○○在原審為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且與被上訴人間另有涉訟(原審卷166至174頁、
177至183頁),非無利害關係,而有偏頗上訴人之虞,核難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⒋上訴人於原審業已陳稱:因無法連絡被上訴人,故依約定由
高斌公司經手接洽,並由被上訴人之下包商修復等語(原審卷158、219、245、247頁),及被上訴人否認曾受瑕疵之通知,且上訴人就其另稱:在另案的訴訟,曾向被上訴人表示;最後一次通知被上訴人修補瑕疵是在98年4月間等語,然未能舉證證明曾為通知或被上訴人已收受通知,復稱:發現瑕疵均是直接通知高斌公司,因認為高斌公司會通知被上訴人等語(原審卷246頁),亦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⒌從而,應認上訴人不能證明曾就所主張之系爭瑕疵定期通知
被上訴人修補,按之首揭說明,尚不得就修補費用,逕向被上訴人為請求。
㈡次按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
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以,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工程瑕疵對被上訴人有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應於瑕疵發見後1年內行使之。而上訴人主張:從94年11月初就發現瑕疵,95年10月27日發現最後的瑕疵等語(原審卷220至221頁),則其對被上訴人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時效,應自94年11月初起至95年10月27日陸續起算,除有中斷時效事由,至遲應於96年10月27日前行使。
而上訴人就其曾向被上訴人本人定期請求修補瑕疵或請求償還修補費用,均未能舉證證明之,則其迄98年4月2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第3頁),業已罹於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1年之時效,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已不得請求等語,即屬有據。上訴人本件請求,自不應准許。
五、綜上,上訴人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修補費用,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於終局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金石法官林健彥法官謝肅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書記官張宗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