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易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447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郭憲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20號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2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家族財產糾紛問題,於民國98年5月14日(起訴書誤載「12日」)12至14時間某時,在高雄巿鼓山區高雄港第4號碼頭空地,登上其胞姊 陳若穎 經營之龍吉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KATO-NK-450吊車駕駛座內查證時,見車內有司機甲○○所有之愛迪達牌黑色運動帽1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竊取得手,嗣甲○○為阻止乙○○再次登車檢查,二人發生拉扯衝突,乙○○遂報警到場處理,過程中,經甲○○發現上開運動帽置放在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
㈠、證人甲○○、 吳崇寧 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復未再聲請詰問證人,足可認定業已保障被告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㈡、後述關於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卷附書證而屬於傳聞證據等部分,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已於本院審理調查上開證據時均知係屬傳聞證據,而就此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即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此等證詞有何非出於任意性,或書證有何遭變造或偽造情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供述,證人甲○○、吳崇寧於警詢、偵查陳述及甲○○運動帽照片、檢察官98年9月8日勘驗運動帽筆錄等情為據。
然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甲○○所有之愛迪達廠牌黑色運動帽係置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惟否認上開被訴竊盜犯行,辯稱:當天情況混亂,我被甲○○等人毆打,因為眼鏡被打落,情急之下,以為掉在地上的帽子是我的,把帽子連同眼鏡撿拾起來,趕快跑去港警所報案等語。辯護意旨則以:當天被告並未進入甲○○之吊車,遑論從車內取走運動帽,因為被告被毆打,情急之下誤撿拾甲○○之運動帽,且當日眾目睽睽,以該運動帽之價值,被告又將運動帽放在座車之明顯處,足見被告並無行竊之意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98年5月14日12時許,在高雄巿鼓山區高雄港第4號碼頭空地,與甲○○發生拉扯、衝突,事後被告報警到場處理,此時,甲○○所有之愛迪達廠牌黑色運動帽1頂放置在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之事實,業據證人甲○○、吳崇寧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見警卷第1至
5、11至14頁,偵卷第16至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報案三聯單在卷足佐(見警卷第15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上開運動帽是否被告當日基於竊盜之犯意,在甲○○駕駛之KATO-NK-450吊車內竊得,則為本件審理之爭點:
1.證人甲○○當日係將上開運動帽放置在其所駕駛之KATO-NK-
450吊車內一節,業據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17頁)。而據證人甲○○於警詢陳稱:當天我看到被告開車門,要強行爬至我駕駛的KATO-NK-
450吊車上,我當時在車下阻止,把他從車上拉下來,但他一直往車上爬,我只好一直拉他,重覆大約2至3次後,他從車上摔倒在地,我拉他下車時,他手上沒有拿東西等語(見警卷第2至3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我看到被告要進入我所工作的吊車內,當時我在地面,我以身體擋住被告進入車內,他強行要進入,因為車子有一定的高度,被告從車上摔下來等語(見偵卷第18頁);又證人吳崇寧於警詢陳稱:
當天我有看到甲○○阻止被告爬上KATO-NK-450吊車2次,第1次是被告打開車門要爬上吊車時,甲○○右手按住車門,左手隔開被告,被告退後1、2步,隨即第2次要再爬上吊車時,腳沒踩好要爬上吊車格子,自己跌下來受傷等語(見警卷第12頁),則就證人甲○○、吳崇寧所述上情,被告當日打開該吊車車門欲爬上吊車時,即為甲○○、吳崇寧發現,而遭甲○○以身體阻擋並數次將被告拉下,被告並未實際進入吊車內,爾後被告跌落在地,手上亦未持有任何物品,自難以此遽認甲○○運動帽即係被告自該吊車內拿取。何況,縱如上述,被告當日有打開該吊車車門之舉,則原置於吊車內之甲○○運動帽,亦有可能於此開門之際,順勢掉落地面。
2.證人甲○○於警詢陳稱:我不知道也沒有看見是誰拿走我所遺失黑色愛迪達運動帽等語(見警卷第2頁),又證人吳崇寧於警詢亦稱:我沒有目擊被告於何時及如何竊取甲○○所有之黑色愛迪達運動帽等語(見警卷第13頁),是證人甲○○、吳崇寧均未親見該運動帽係何時及如何放置在被告所有之車輛上,而被告又無其他以該運動帽所有人自居之動態事實,尚無從僅因該運動帽係在被告之車輛上發現之靜態事實,遽認該運動帽必屬被告竊取而來。此外,公訴人起訴所據之甲○○運動帽照片(見警卷第28頁)及檢察官98年9月8日勘驗運動帽筆錄(見偵卷第26頁),雖可認被告提出其所有黑色運動帽與甲○○運動帽之圖案不同,但證人甲○○於偵查中業已證述:當時場面混亂,我看到被告摔倒頭碰到地面,同時看到他的眼鏡掉落在地面等語(見偵卷第26頁),可知當時被告確因跌倒而眼鏡掉落地面,參諸前述被告因與甲○○發生拉扯,被告跌倒受傷後,隨即至派出所報案,並偕同員警到場處理等情,是被告所辯:當天情況混亂,因為眼鏡被打落,情急之下,以為掉在地上的帽子是我的,把帽子連同眼鏡撿拾起來,趕快跑去港警所報案等語,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3.被告當日與甲○○發生拉扯後,因跌落在地受傷,自行前往高雄港務警察局三號碼頭派出所報案,並偕同員警回到現場處理,斯時甲○○在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椅發現上開運動帽,並告知員警等情,此據證人甲○○、吳崇寧於警詢陳述明確(見警卷第11至13頁),而就該運動帽之擺放位置,係在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副駕駛座上,為得以輕易發覺之處,此與一般行竊之人會將竊得物品隱密存放之經驗常情未合,且設若被告係有意竊取該運動帽,其既已竊取得手,理應隨即駕車駛離現場,而非前往派出所報案,並帶同員警回到現場,更將該運動帽放置車輛內之明顯位置,此舉豈非自行揭露竊盜犯行,顯與竊盜之情形有異,因此,被告是否確具竊盜之犯意,仍容合理懷疑。復觀甲○○所有之運動帽照片所示(見警卷第28頁),與市售常見之運動帽類似,並無特殊造型或極具價值之處,亦難認被告有何竊取該運動帽之動機存在。
4.按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8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坦認「其於案發當日並未戴運動帽」等語,純屬本件事後平心靜氣下所回想案發現場之陳述,雖與其前於警詢所辯不同,但公訴人起訴所舉上開事證,既難憑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何竊盜甲○○運動帽之不法犯意,自無從僅以被告辯解之供詞有前後不一之情,推認被告即有被訴竊盜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起訴所指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犯行,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會有任何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行之真實程度,自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竊盜犯行。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有被訴竊盜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原審檢察官仍執起訴所據各節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唐照明法官張意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書記官陳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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