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1號原告 黃玉辰 訴訟代理人 鄭錦堂 律師
李保祿 律師被告 林水龍 訴訟代理人 彭意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於台北縣新店市○○段四十分小段475之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面積1585平方公尺之墳墓遷移,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其履行期間為陸個月。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九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零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壹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台北縣新店市○○段四十分小段475之2地號土地上之墳墓遷移(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800元;嗣於98年11月10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台北縣新店市○○段四十分小段475之2地號土地上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B、C、D部分,面積1585平方公尺之墳墓遷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608元,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情事,依法應予准許。又原告於99年2月4日當庭撤回被告 林士雅 ,並為被告訴訟代理人同意,依法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台北縣新店市○○段四十分小段475之2地號土地(面積共2萬783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其告所有,然被告未徵得其之同意及無合法權源下,竟占用系爭土地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D部分達1585平方公尺,並於其上興建林家墓園(下稱系爭墓園)。原告多次以存證信函催告通知被告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一事,並請求出面協商處理,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墓園遷移,並將無權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及土地法第110條規定,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新台幣(下同)7608元予原告等語。聲明:
㈠被告應將坐落於台北縣新店市○○段四十分小段475之2地號
土地上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B、C、D部分,面積1585平方公尺之墳墓遷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98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608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及相鄰同地段475-3、475-6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 洪信泰 所有,洪信泰與原告之父 黃盛橋 ,其等因金錢債務關係於91年間簽訂協議書約定洪信泰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黃盛橋,待洪信泰所設立之新公司成立時,黃盛橋即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前揭新公司所有,並以系爭土地作為抵押物,為黃盛橋設定本間最高限額五千萬之抵押權。嗣洪信泰與黃盛橋復於同年度另立協議書,同意由黃盛橋同意洪信泰出售系爭土地,並由黃盛橋以信託關係取得系爭土地後,於98年間以買賣關係將系爭土地登記於原告名下。復因洪信泰對林水龍負有債務,經洪信泰告之林水龍系爭土地風水好,林水龍即雇工施做家族墓園施工工程,洪信泰復於93年間將同地段475-3地號之權利範圍萬分之2150移轉登記予林水龍,林水龍自始即認系爭土地包含於前揭權利範圍內。又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並未支付相當對價,其是否合法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依民法第148條規定,自不應保護之等語抗辯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坐落於台北縣新店市○○段四十分小段475-2地號之系爭土
地及相鄰同地段475-3、475-6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洪信泰(原名 洪暹 )所有,洪信泰於91年1月19日與原告之父即訴外人黃盛橋簽訂協議書,約定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黃盛橋,作為其對黃盛橋借款之信託讓與擔保;並依上開協議書第4條約定,俟洪信泰新公司成立後,黃盛橋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新公司所有,並以系爭土地為抵押物,為黃盛橋設定本金最高限額5000萬元抵押權登記。嗣洪信泰與黃盛橋又於91年11月29日因清償債務另簽訂協議書,黃盛橋並依協議書之約定,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有協議書2份為證。
㈡被告林水龍於93年2月2日與訴外人寶琦土木包工業簽訂工程
合約書,約定於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四十分小段475-3地號之土地上興建500坪之系爭林家墓園,洪信泰並於93年2月將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2150/10000過戶登記予被告林水龍所有,有工程合約書為證。
㈢原告於98年4月以買賣關係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現系爭
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上之所有權人登記名義人為原告,其登記日期為98年4月9日,登記原因為買賣。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所有權狀為證。
㈣原告曾於98年5月15日及6月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就系爭
土地遭侵占一事進行協商,並經原告收受在案。有存證信函2份為證。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並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其遷移系爭墓園、返還系爭土地,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兩造之爭點厥為:㈠原告是否得以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為由,而訴請被告將系爭墓園遷移,並將該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㈡如被告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得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若干?茲分敘如下:
㈠關於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部分: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以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土地為原告之父於98年4月9日以賣買關係移轉登記予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均不爭執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為證,該事實堪認真實。是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具絕對之公示效力,則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對外自得以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其所有權之權能,亦即原告對於無權占有其系爭土地者,自得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請求返還該土地。又被告對於其並無合法權源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一節,並不爭執,惟以原告因其父與洪信泰之金錢債務糾紛取得系爭土地,嗣對其主張無權占有,因認有違民法權利濫用原則云云。經查,坐落於台北縣新店市○○段四十分小段475-2地號之系爭土地與同地段475-3、475-6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洪信泰所有,洪信泰於91年1月19日與原告之父即訴外人黃盛橋簽訂協議書,約定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黃盛橋,作為其對黃盛橋借款之信託讓與擔保;並依上開協議書第4條約定,俟洪信泰新公司成立後,黃盛橋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新公司所有,並以系爭土地為抵押物,為黃盛橋設定本金最高限額5000萬元抵押權登記。嗣洪信泰與黃盛橋又於91年11月29日因清償債務另簽訂協議書,黃盛橋並依協議書之約定,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協議書影本二份附卷為證,另據證人洪信泰到庭證述在卷,固堪認真實。然黃盛橋與洪信泰之金錢債務糾紛,效力僅及於其等二人,自不影響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更與原告是否支付價金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無涉;至於洪信泰與被告間如何約定土地買賣情事或被告是否誤認買賣土地之範圍,亦屬其等二人間之情事,被告自難以該項事實,遽以主張原告即屬權利濫用,此由洪信泰(即洪暹)告訴被告 徐茂良 與黃盛橋二人涉嫌侵占系爭土地之偵查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7年度偵字第15411號偵查卷宗查明屬實,亦堪佐證。更遑論被告迄未對於原告行使權利,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一節,舉證以實,是其抗辯原告行使其所有權,係為權利濫用云云,洵無足採。
㈡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得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若干?茲分敘如下:
⒈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次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65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決定參照)。
⒉系爭被告並無合法權源興建墓園於原告所有土地上,應認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附圖所示A、B、C、D部分,面積共達為1585平方公尺土地,已如前述,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興建墓園,獲得使用系爭土地利益,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屬不當得利。因其所受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原形,自應返還價額,即相當於租金之數額,而依前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訴請被告自起訴狀繕本即98年7月9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105條亦定有明文。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規定明確。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坐落新店市青潭應屬城市地方,有土地法等前開規定之適用。次查,系爭土地距離山下竹林路約15分鐘車程,路上人煙稀少,多為樹林,沒有其他住家,另有其他墓園建設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3435號卷第57頁參照)及現場照片(詳前開卷第68頁原證4號證物)附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認應以求以上揭土地申報地價2%計算不當得利,較為妥適;再查,系爭房屋於98年4月分之移轉現值或原規定地價為為每平方公尺720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頁),而系爭墓園係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之面積達為1585平方公尺土地,已如前述,經計算結果,原告請求被告自98年7月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902元,為有理由;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能准許(計算式為:720元×1585平方公尺×2%÷12月=1902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再查,本件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興建墓園,非一時覓地所能搬遷,核其性質非長時間不能履行,參酌尋覓墓園時間及系爭墓園施工期間,自簽約日93年2月2日至93年6月30日完工日止約五個月(詳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3435號卷第36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前段規定,酌定履行期間為6個月。又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審酌原告主要係請求被告遷移系爭墓園、返還系爭土地及返還不當利,原告請求經駁回部分與之相較利害關係顯較輕微,爰命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全部負擔。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本院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向本院聲請傳訊證人徐茂良以明原告有無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土地之事實,然該項事實,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所述,核其上揭聲請,顯無調查之必要。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書記官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