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重上更(一)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9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171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7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丙○○自民國91年6月18日起擔任 立泰 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泰公司)之董事長,被告乙○○自91年6月間起擔任立泰公司法人監察人晉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業公司)所指派之監察人,係受立泰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立泰公司係公開發行股票之上市公司立大農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大公司)轉投資之晉業公司所投資之公司,詎被告乙○○身為立泰公司之監察人,卻未依法執行應執行之職務,與丙○○明知立泰公司之主要業務範圍係豬隻之養殖,竟仍基於意圖損害立泰公司利益並牟取私人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⑴、於92年1月8日至同月22日間,明知立泰公司之公司章程
中並未授權董事會可決議讓與公司之主要財產,竟無視該公司內部章程之規定,以立泰公司急需資金為由,將公司之主要財產即所飼養的豬隻1,299頭,以遠低於市場行情之每頭新臺幣(下同)670元,出售予立大公司,所得之價款870,595元,係用以沖抵立泰公司所積欠立大公司之欠款,總計立泰公司於92年1月間總計出售豬隻2,049頭予立大公司,所得價款總額僅為1,668,000元,致生損害於立泰公司。
⑵、被告丙○○及乙○○亦明知哺乳豬經剪耳後即應登帳為公
司之資產加以管理,且92年1月份之哺乳豬之平均交易價格約為每公斤103元,其時價最高則達每公斤166元,而每頭仔豬應分攤母豬自懷孕後至仔豬出生後哺乳期間之飼養成本約450元,竟於92年1月14日,將價值116萬餘元之2,589頭哺乳豬以不計價金之方式,伴隨母豬悉數出售予被告 林桂添 ,致立泰公司受有116萬餘元之損失。
(二)被告丙○○及乙○○為規避貸款銀行之監督,以阻止立泰公司之豬隻遭銀行查封,明知立泰公司與林桂添間並無實際豬隻買賣交易,仍與 王郁芬 及林桂添(均已據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佯由林桂添於92年
1月14日以8,152,000元之價格向立泰公司購買豬隻1,32
5頭後,由王郁芬製作該不實交易之會計憑證發貨通知單及統一發票並據以入帳,而王郁芬並在立泰公司92年1月
1日至92年1月25日之「種畜場豬別統計表」上,不實登載結餘存豬為4,501頭,致生損害立泰公司。
(三)因認被告丙○○、乙○○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嫌等語。
二、程序部分:
⑴、證人 林慶雄王逢皓陳世銘劉進中張石磊石安貴
調查中及偵查中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丙○○等4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並捨棄詰問權,本院審酌其等上開陳述作成時,並無不法取供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均得為證據。
⑵、共同被告丙○○等人對於彼此間於偵查中及原審之供述,於
本院審理中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並捨棄詰問權,本院審酌其等上開陳述時,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不法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均得為證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40年臺上字86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亦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上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而言。
四、公訴人認被告2人分別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告訴人甲○○之指訴、立泰公司種畜場豬別統計表、發貨通知單、立大公司92年6月19日台立字第076號影本、立大公司92年第1季財務報表、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之畜產報導、買賣合約書、買賣協議書、支票影本、買賣標的明細表、立大公司查核報告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立泰公司會計師查核報告、建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函文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丙○○、乙○○固坦承確有將立泰公司之豬隻出售予立大公司,並將所得款項抵沖立泰公司對立大公司之欠款,及將豬隻出售予林桂添之事實;惟均否認有何背信、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被告丙○○辯稱:伊於91年6月18日擔任立泰公司董事長職務時,立泰公司財務狀況困難,且積欠員工薪資、飼料商及其他廠商貨款,為確保立泰公司之經營,立泰公司董事會決議出售豬隻,以減輕飼料之成本,伊乃授權乙○○及 賴旭遠 全權負責,全部過程均依法規辦理,並有專業會計、稽核人員審核,出售毛豬所得價金亦均如數製據入帳,伊並無任何背信或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情事等語;被告乙○○辯稱:92年1月8日至同月22日售予立大公司肉豬1,299頭,金額應係5,870,595元,係會計人員誤繕為870,
595元,而92年1月14日售予林桂添之母豬併同未離乳哺乳豬出售,係豬隻買賣市場之慣例,且所出售之金額亦較出售予他人者為高,對於立泰公司自無任何損失可言,另立泰公司因財務陷入困境,為確保供應商持續供料,乃決定將1,32
5頭毛豬售予飼料商林桂添,然因林桂添已無足夠場地,乃協商由立泰公司代養,並藉以確保立泰公司員工之工作權,又因立泰公司之豬舍已遭法院查封,為免林桂添之豬隻亦遭執行,故上開豬隻款項之支票仍由林桂添繼續保管,雙方之買賣係真實的,伊並無任何圖利自己或他人之意圖,亦未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等語。
六、經查:
(一)、立泰公司出售豬隻予立大公司是否構成背信罪部分:
1、立泰公司於92年1月8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高雄縣路○鄉○○○路○○號立大公司大樓之2樓會議室內召開92年度第一次臨時董事會,出席之董事為賴旭遠、 王逢明 及被告丙○○、乙○○計4人,會中決議因立泰公司財務困難,尚積欠晉業公司、立大公司及銀行本息,部分資產甚至已遭查封,為減輕立泰公司財務負擔,以確保永續經營,並階段性轉型為種畜場之經營型態,擬積極處分部分豬隻,詳細計劃則授權董事長即被告丙○○全權處理,處理完成再提報各董事,此有立泰產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紀錄、簽到單各1紙在卷可憑(見92年度他字第2628號偵查卷一第214、215頁)。是被告丙○○、乙○○辯稱出售立泰公司之豬隻,係因立泰公司財務困難,為減輕飼料成本,經董事會決議通過處分部分豬隻,其等係執行董事會之決議等語,尚非無憑。
2、立大公司92年6月19日臺立字第076號函雖記載「立泰公司於92年1月8日至92年1月22日總共出售9,224頭(不含哺乳豬2,589頭),其中1,299頭售予立大公司沖抵積欠立大公司租金及退票,金額870,595元」,惟上開函文係繕打錯誤,實際出售金額應為5,870,595元,上開錯誤係因告訴人提出告訴後始行發現乙節,業經證人即立大公司會計人員 鄭竹惠 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台立字第
076公文抵充飼料跟土地租金實際金額是5,870,595元,繕打金額的依據是會計傳票,因有人提出告訴所以才發現繕打錯誤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二第312頁),而立泰公司自92年1月8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共計出售肉豬1,299頭予立大公司,交易金額為5,870,595元,所得款項分別用以沖抵立泰公司積欠立大公司之89年8月場地租金8,32
4元、89年7月場地租金472,500元、89年5、6月場地租金關廟場945,000元及應收帳款退票1,538,107元,此有立泰公司發貨通知單26紙、立大公司會計傳票、付款申請表各2紙(見原審卷一第128頁至第141頁、第145至第148頁);另立泰公司於92年1月1日至同年月7日之期間內,亦曾出售肉豬750頭予立大公司,交易金額為3,934,519元,總計立泰公司自92年1月1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共計出售肉豬2,049頭予立大公司,得款計為9,805,114元,有發貨通知單15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5
0頁至第157頁);又負責查核立大公司財務報表之建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復於92年8月29日發函予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將立大公司92年第一季季報之關係人交易中,與立泰公司之毛豬交易金額1,668仟元更正為10,653仟元乙節,亦有該函文1紙及財務報表2紙附卷可查,是立泰公司於92年1月8日至同年月22日間所售予立大公司之1,299頭毛豬,交易金額應為5,870,595元,而非公訴人所指訴之870,595元,平均單價則係每頭4,51
9.32元,是本件並無公訴人所指以平均每頭670元之低價賤賣豬隻之情形甚明。況豬隻買賣時,依據各別之豬隻重量、品質本即有不等之價格,無法直接以頭數一概而論,此亦經證人即立大公司監察人林慶雄於調查局訊問時陳述:「出售豬隻有經董事會決議,賤售豬隻的說法並不正確,應該加入每一隻豬重量不等的因素,不能以頭數一概而論」等語明確(見92他字第2628號偵查卷一第349頁),核與被告2人供述情節相符;而立泰公司於92年1月9日、10日曾分別以每頭單價2,900元或2,600元之價格分別出售肉豬659頭、175頭、754頭予林桂添(見92他字第2628號偵查卷一第22、23頁),復於92年1月10日、11日亦曾分別以每頭單價3,300元之價格,出售肉豬660頭、
202頭予 邱再欽 ,有發貨通知單2紙(見92他字第2628號偵查卷一第24、25頁),足認立泰公司出售上開豬隻予立大公司,亦無明顯低於市價之情形,被告之行為自無損害立泰公司之利益可言。
3、立大公司於91、92年度對於立泰公司之催收款分別計為113,726仟元及89,260仟元;而立泰公司於91年度對於立大公司之應付款項則分別為應付票款10,806,323元、81,919,859元、4,762,385元,92年度對於立大公司之應付款項計有應付帳款68,260,039元、應付費用426,284元,此分別有立大公司、立泰公司91、92年度財務報告各1本在卷可按,堪認立泰公司確有積欠立大公司債務甚明,是被告丙○○、乙○○將立泰公司出售豬隻所得款項,直接用以抵沖立泰公司對立大公司之欠款,亦屬清償公司之負債,難認有何損及立泰公司利益,或使立大公司獲取不法利益之情事。
4、被告丙○○、乙○○依立泰公司董事會之決議,出售部分肉豬予立大公司,並將所得款項用以抵沖立泰公司對立大公司之欠款,而所售價格並未明顯低於一般市價,亦無使立泰公司受有損害,其2人所為自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顯然不符,而無成立該罪之餘地。
(二)立泰公司將哺乳豬併同母豬出售予林桂添是否構成背信罪部分:
1、立泰公司於92年1月14日,出售公豬33頭(單價14,000元)、母豬623頭(單價7,500元,其中37頭體型不良未計價)、檢定豬659頭(單價5,000元,其中10頭體型不良未計價)及肉仔豬2,589頭(價格包含於母豬中)予林桂添,合計價金8,152,000元乙節,此有立泰公司發貨通知單1紙在卷可憑(見92他字第2628號偵查卷二第32頁),堪認為實在。
2、查一般豬隻交易市場上,未離乳之哺乳豬係與母豬一起出售,而未離乳哺乳豬併同母豬一起出售時,這種母豬的價格會比單獨出售母豬的價格高,例如單獨出售母豬每頭價格5,000元,但是因為包括未離乳小豬,所以賣7,500元,而92年1月14日出售予林桂添之2,589頭哺乳豬,均係尚未離乳,故均包含於母豬之價格內,當初出售價格係經向廠商詢價所決定,而林桂添亦未特別指定要買哺乳豬,但一般交易習慣本來就將未離乳之哺乳豬併同母豬一起出售,當時出售的豬隻包括已懷孕、未懷孕及哺乳豬,是整批出售的,又本件一開始洽談時,有些哺乳豬尚未離乳,而雙方價格已經談妥,但92年1月14日簽約時,有部分哺乳豬已經離乳,林桂添不願意就已離乳之豬隻另外付款,故嗣後有827頭已離乳之哺乳豬未算入交易價格內乙節,業據證人即立泰公司協理賴旭遠到庭具結證述:「有關豬別統計表、豬別總數不一致是因簽約已經離乳,林桂添不願就已經離乳的小豬另外付款。實際上有已離乳的小豬82
7隻未算入買賣價格」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310-311頁);是本件立泰公司將未離乳之哺乳豬,併同母豬一併出售予林桂添,係屬一般豬隻交易之慣例,應堪認定。
3、另立泰公司於同一時期之92年1月11、12、13日,分別以每頭單價6,600元之價格,出售母豬229頭、404頭、23
7頭予 陳金安 ,並於同年月14日以每頭單價4,400元之價格,再次出售母豬33頭予陳金安,足見立泰公司出售予林桂添之母豬,每頭單價7,500元,價格確係較高,亦核與前揭證人賴旭遠於原審所證稱之:「依據市場交易習慣,未離乳的小豬都是跟母豬一起出售,立泰92年賣掉2589頭哺乳豬都是未離乳,並與母豬一起出售,哺乳豬的所有權出售後就屬於林桂添。92年1月14日賣林桂添2589頭哺乳豬之價格已包含母豬價格。所有出售之豬隻價格都有入帳。交易價格是上司根據購買廠商詢價後決定,是根據最好的價格出售」之情節相符(原審卷二第306-311頁),是本件立泰公司依交易慣例將未離乳之哺乳豬併同母豬出售予林桂添,而該批母豬之價格較於同時期其他母豬交易之價格為高,且其價格差異遠超出公訴人所指之哺乳豬飼養成本每頭450元,是應認該批哺乳豬之成本已併計於母豬之內,而非係以不計價金之方式附贈與林桂添,亦未致使立泰公司受有損害,故被告丙○○、乙○○此部分亦無構成刑法背信罪之餘地。
(三)被告代表立泰公司與林桂添間豬隻買賣是否虛偽而有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
1、立泰公司與林桂添於92年1月10日簽訂買賣合約書,由林桂添向立泰公司購買豬隻1批(公豬33頭、母豬586頭及檢定豬659頭,另包括哺乳豬1,752頭),總價金8,152,
000元,由林桂添開立支票支付(付款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屏南分行,帳號637-7號,支票號碼EK0000000號,發票日92年2月15日),契約載明因乙方(即林桂添)一時無法提供相當場地容納標的物,經甲方(即立泰公司)同意暫時寄放於標的物所在地即高雄縣路○鄉○○路○○號,並由林桂添自行僱員管理,飼養期間所發生之一切費用及標的物風險(包括員工薪資、水費、電費、環保費用等)皆由林桂添負責,且須於6個月內將標的物處理完畢,而該廠區係立泰公司向立大公司所承租,惟因該廠區已遭法院查封,如於寄養期間遭法院命令交付廠區,林桂添不得妨害,且須於法定期限內遷離等語;同日兩造復簽訂買賣協議書,另約定若於寄養期間遭法院強制查封執行拍賣時,前揭買賣合約書即無條件作廢,立泰公司並同意無條件退還價款,而林桂添則同意立泰公司於3個月內或財務困境改善時,以同樣價款買回該標的物,並附註上開支票由林桂添收回保管,俟立泰公司豬隻確定未受法院查封後,才交由立泰公司收執,此有買賣合約書、買賣協議書各1份在卷可按(見92他字第2628號偵查卷一第190至195頁),堪認為真實。
2、查林桂添係立泰公司之飼料供應商,本身亦有在養豬,當時立泰公司財務困難,且隨時可能遭銀行查封,為確保公司營運及員工之就業,故希望將豬隻出售予林桂添,使林桂添可以繼續提供飼料,而林桂添於同一時期已向立泰公司購買3、4千頭豬,其飼養場已無多餘空間再容納豬隻,且為使立泰公司之員工仍可繼續工作,免受失業之苦,故雙方約定將本次交易之豬隻寄放於立泰公司,寄養期間的飼料費用均由林桂添負擔,為了怕被誤認為假買賣,雙方並至法院辦理公證,嗣後寄養時,林桂添認為豬隻仍寄養於立泰公司,如果其將全部價金給付完畢,怕立泰公司日後發生問題對其沒有保障,乃要求暫時先將支票取回,而本件交易一開始係為解決立泰公司之財務困境,但日後若困境解除,仍須兼顧員工長期之就業問題,故另約定立泰公司日後仍可將豬隻買回,而立泰公司嗣後亦依市場價格,以2千多萬元之代價,將上開豬隻買回,至於代養期間之費用,則於向林桂添買回之價款中直接沖抵,本件交易立泰公司並非為賺取豬隻之代價,而係為提供林桂添日後繼續供應飼料予立泰公司之擔保,雙方並口頭約定若立泰公司無法給付飼料款, 被桂添 可以自由處分上開豬隻,至林桂添購買豬隻後,因須向其所經營之國興畜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興公司)購買飼料,亦得以確保其飼料公司有生意可以做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乙○○到庭證述綦詳(見原審卷二第317至326頁)。而立大公司就上開豬隻買賣之原因,亦於92年8月1日以台立字第090號函覆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其內容略稱:立大公司遭掏空後,立泰公司亦陷入財務困境,為金融機構拒絕往來戶,積欠飼料款、銀行本利等,故計畫出售部分豬隻予公司飼料供應商,另部分豬隻與該供應商協商合作經營或代工飼養,以確保員工基本工作權;供應商自設豬場,一時無法提供相當場地容納豬隻,立泰公司雖同意,但因該場地上之豬舍已遭法院查封,所以雙方同意若寄養期間遭法院命令交付廠區時,該豬隻須於法定期限內遷離之,故該出售價款須確定該批豬隻未受法院查封,方能提示,在提示前供應商同意作為飼料貨款履約保證金,此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憑(見92他字第2628號偵查卷一第459至460頁)。是本件被告將上開豬隻出售予林桂添,又附代養及買回之條款,係為藉此解決立泰公司之財務危機,並擔保林桂添能持續供應飼料予立泰公司,應堪認定。
3、林桂添自92年1月8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已陸續向立泰公司購買大小豬隻計4,462頭,合計買賣價金為1,033,42
5元,而上開款項均已入帳乙節,此有發貨通知單5紙(見92他字第2628號偵查卷一第21-27頁)、立泰公司出豬明細表一(見92他字第2628號偵查卷一第29頁)及支票影本3紙(見原審卷一第23-25頁)、立大公司92年6月19日臺立字第076號覆監察人函附件一(見92他字第2628號偵查卷二第40頁)在卷可查,並經證人賴旭遠到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308頁),是本件係因於同一時期林桂添已向立泰公司購買4千餘頭豬隻,原有之豬舍空間不足支應,被告2人與林桂添始有出售豬隻後仍寄養豬隻於立泰公司之約定。而自92年1月8日起至1月14日左右之該時期內,林桂添共向立泰公司購買大小豬隻共4千餘頭,價格共1千餘萬元,已有上開支票付款憑證可考,足認均非不實之買賣,且除92年1月10日之豬隻買賣契約(購買豬隻1325頭、價金共815萬2千元)係雙方磋商約定寄養豬隻於立泰公司外,92年1月8日至同年月14日止林桂添所購買之其餘3千餘隻豬隻則由林桂添載往他處圈養,而並無寄放在立泰公司;故被告如與林桂添有共同逃避銀行查封拍賣或損害公司利益而書立假買賣契約之犯意,則其將所有林桂添購買之4千餘頭豬隻均由林桂添載走即可,又何必留1千餘頭豬隻在立泰公司,突增困擾?足徵被告
2人與林桂添並非簽立不實之買賣契約。
4、被告2人均辯稱:林桂添係立泰公司之飼料供應商,本身亦有在養豬,因立泰公司財務困難,且隨時可能遭銀行查封,為確保公司營運及員工之就業,故希望將豬隻出售予林桂添,使林桂添可以繼續提供飼料,而林桂添於同一時期已向立泰公司購買三、四千頭豬,其飼養場無多餘空間再容納豬隻,且為使立泰公司之員工仍可繼續工作,免受失業之苦,故雙方約定將本次交易之豬隻寄放於立泰公司,寄養期間的飼料費用均由林桂添負擔,本件交易一開始係為解決立泰公司之財務困境,但日後若困境解除,仍須兼顧員工長期之就業問題,故另約定立泰公司日後仍可將豬隻買回,且立泰公司嗣後亦依公平市場價格,包括衍生出來之小豬等,以2024萬9668元之代價,將上開豬隻買回等語,所辯互核相符,而林桂添於購買上開豬隻後,雖將豬隻寄養於立泰公司,惟相關飼料及飼養費用依約均須由其自行負擔,乃陸續向國興公司購買飼料供該批豬隻使用,此有國興公司之統一發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9至56頁),而立泰公司於92年1月至7月代養期間之相關員工薪資、場地租金、水電費、保險費、設備折舊費用等費用,經計算結果林桂添應負擔5,339,113元,嗣於92年8月1日,立泰公司另以20,249,668元向林桂添買回豬隻8,
269頭,其中除上開寄養費用外,林桂添先前應支付之買賣價金8,152,000元,及向立泰公司借款支付飼料、藥品之款項6,758,555元,均一併對沖等情,此分別有轉帳傳票、電費通知單、團體保險費收據、統一發票、退休金分攤表、中央健保局保險費繳款單、福利金分攤表、支出傳票、各事業部費用別提列折舊分析表等在卷為證(偵2卷第195-199、201-215頁),被告所辯已有憑據,是林桂添將豬隻寄養於立泰公司之期間,相關費用均經立泰公司核算後確實由林桂添支付,堪認立泰公司確已將豬隻所有權移轉予林桂添所有,而由林桂添自行負擔飼養費用,嗣後始再由立泰公司另行支付價金買回,其等就上開豬隻,確有買賣之真意,已堪認定。
5、立泰公司雖因積欠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款項,經臺灣屏東地方院於92年1月17日對林桂添所經營之國興公司發給屏院高民執亥字第92執1136號扣押命令,禁止國興公司對立泰公司清償債務,此固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扣押命令1紙附卷可按(見92年度他字第2628偵查卷一第65頁),被告均辯稱:林桂添為避免寄養於立泰公司之豬隻遭債權人查封,故雙方另再簽立一份買賣協議書,明定:若於寄養期間豬隻遭法院查封拍賣時,92年1月10日所簽買賣合約雙方無條件同意作廢等,並經公證人丁○○之建議,信賴公證人之判斷,雙方同意原應開立予立泰公司之面額
800多萬元支票暫返還予林桂添,同意作為飼料貨款履約保證用,俟豬隻在寄養期滿確定未被查封時,再由林桂添交予立泰公司兌現,以免支票交付後豬隻遭查封拍賣風險等語,參以雙方於92年1月14日簽訂之買賣合約書,確有經公證人丁○○簽章認證(見他字第2628號卷第69頁),有該簽證章在卷可按,堪足採信,雖證人丁○○已於92年11月3日死亡,有個人戶役政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78頁),無法到庭作證,然基上開事證以觀,縱立泰公司與林桂添為上開買賣確有避免豬隻遭債權人查封之動機,然立泰公司與被告林桂添就上開豬隻,確有移轉所有權之真意,已如前述,而其雙方基於長期交易合作之情誼,復約定迨立泰公司財務困境解除得以將豬隻買回,此種附條件買回之買賣契約,自非法律所禁止,本院尚無從僅憑立泰公司嗣後復將豬隻買回,遽認上開豬隻買賣契約即為虛偽。
6、立泰公司於92年1月10日與林桂添簽訂上開豬隻買賣契約,嗣後並由被告林桂添將豬隻寄養於立泰公司,已如前述,而立泰公司於92年1月1日至同年月25日之結餘存豬,原本記載為4,501頭,嗣於同年2月20日後發現被告林桂添所寄養之哺乳豬中,有827頭於92年1月14日離乳,且並未載離場區,故乃再將827頭併入被告林桂添之寄養報表中,並為配合代養之新經營型態,乃重新訂正豬別統計表,並將報表區分為立泰公司之豬隻、林桂添寄養之豬隻及全場合計豬隻3份,惟因立泰公司之電腦系統於報表製作完成後,無法再為修改,故乃將原始報表取消,並重新以EXCEL軟體製作新表格,而全場豬隻亦更正為5,328頭,上開報表訂正時,均係依據現場實際情形及交易資料作整理,並陳報主管蓋章乙節,此經證人即立泰公司事務員 洪燕秋 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315至
316頁),並有更正後種畜場豬別統計表3紙在卷可參(見92年度他字第2628號偵查卷二第108至110頁),故會計王郁芬既係根據立泰公司之現場實況及交易買賣資料,由承辦人員製作種畜場豬別統計表後,據以核章,被告自亦無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罪或任何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情事可言。
七、綜上所述,本件立泰公司將豬隻售予立大公司,所得價款係5,870,595元而非870,595元,並未低於市場行情,而其將未離乳之哺乳豬併同母豬出售予林桂添,亦係合乎市場交易之慣例,立泰公司並未因此受有損害,又立泰公司與被告林桂添之豬隻交易,並無證據證明確係通謀虛偽之交易,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從使本院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背信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銘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邱永貴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書記官吳新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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