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抗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82號抗告人即自訴人甲○○自訴代理人 郭家駿 律師
林玉芬 律師被告乙○○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裁定(98年度審自字第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自訴人自訴被告偽造文書部分,以犯罪嫌疑顯有不足,而為自訴駁回之裁定,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之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抗告意旨略以:(一)抗告人自訴被告行使偽造文書部分,僅對於被告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渠所製作96年4月3日高分檢三正三(96查7)字第05669號函之部分,對於被告製作95年4月10日高分檢聽正94查51字第05019號函部分事實,並未包含自訴人自訴之犯罪事實範圍內,原審予究明,就自訴人未自訴事實為審判,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原裁定顯有就未受請求事項予以裁判之當然違背法令。(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查緝黑金行動中心暨各特別偵查組作業要點」第10點規定:「重大黑金案件終結時,其起訴或不起訴處分書,由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之」。被告明知其所承辦關於自訴人之案件並未因偵查之結果已足認自訴人有犯罪嫌疑而提起公訴,因此並未將該案件函請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偵辦。
(三)被告明知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偵組(下稱最高檢特偵組)已於96年4月2日成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查緝黑金行動中心高雄特別偵查組預計於96年4月9日終止作業,而依最高法院檢察署96年3月9日「研商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成立事宜會議記錄」結論
二、偵查事項第(六)項後段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查緝黑金行動中心偵辦中之案件,則在該中心解散時,視其案情發交地檢署或移送特別偵查組接辦。」故有關抗告人甲○○之偵查案件理應停止辦理並移交特偵組。(四)被告明知所承辦自訴人案件屬法院組織法第63-1條規定之案件,依法應移送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偵組接續偵辦,被告竟違反相關案件處理常規,於96年4月3日製作分檢三正三(96查7)字第05669號函,而其內容記載「本署查緝黑金行動中心高雄特別偵查組因配合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之成立,預計將於96年4月9日終止作業,然本案被告甲○○犯行明確,故請貴處盡速彙整相關證人筆錄及帳證資料併案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偵辦」等不實事項,並在上開公函中細說相關證人、案情,加上偵辦過程且對應秘密之函文未予加密而發函給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副本給法務部調查局,下達不合規定之指示,被告顯有明知不實事項而記載於公文書之行為;被告製作上開自訴人「犯行明確」之公文,顯有登載不實之直接故意,偵查中之案件依法應予保密,相關函文自應加密,惟被告違反常規製作不實公文,且未予加密即分送調查局及其地方調查處,對於該公文內容將洩漏出去並造成政治上一定之影響,顯然在其預料之中,故被告製作上開不實公文,即非無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可能。原審未予詳查遽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自欠妥適,為此請將原裁定撤銷另為適法之裁判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認抗告人即自訴人辦理高雄捷運非自償部分工程發包,
未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涉有圖利犯嫌,而以95年4月10日高分檢 聰正 94查51字第05019號函請高雄地檢署依法偵辦;認抗告人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罪嫌,而以96年4月3日高分檢三正三(96查7)字第05669號函請高雄市調查處將相關證人筆錄及卷證資料等移送高雄地檢署依法偵辦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95年4月10日高分檢聰正94查51字第05019號函(見原審審自卷第179、180頁)、
96年4月3日高分檢三正三(96查7)字第05669號函(見原審審自卷第59、60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本件抗告人於抗告狀內雖表明僅就被告製作之96年4月3日高分檢三正三(96查7)字第05669號函部分提起自訴,而未就被告製作之95年4月10日高分檢聰正94查51字第05019號函部分提起自訴。惟查抗告人於98年3月16日自訴狀內已記載:95年9月29日前,被告違法製作不實公文書,將內容洩密予節目主持人 李艷秋 ,由李艷秋於節目中與TVBS電視台名嘴共享,持續攻擊自訴人等語(見自訴狀第2頁)。而抗告人於原審該自訴狀所載所謂「95年9月29日前,被告違法製作不實公文書」部分,係指被告所製作「高雄高分檢95年
4月10日高分檢聰正94查51字第05019號函受文者高雄地檢署之公文一節,業經原審向最高檢察署函調明確,有最高檢察署99.1.26台特盈97特他13字第0990000111號函檢送高雄高分檢95年4月10日高分檢聰正94年查51字第05019號函影本可按(見原審卷第178至180頁),又原審於98年12月8日調查中問:「就公文書登載不實之部分是否有包括行使?」自訴人代理人則答稱:被告就公文書登載不實之部分,兩次都是涉及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因為有兩次的函,僅是鈞院卷內目前只有調閱到96年4月3日函予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的函而已等語(見原審審自字第10號卷第146頁)。足見抗告人亦就被告95年4月10日高分檢聰正94查51字第05019號函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部分,一併提起自訴甚明。抗告意旨,指稱:原審就未包含自訴事實內之95年4月
10日高分檢聰正94查51字第0519號函部分,一併審酌,顯有就未受請求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尚屬誤會,先予敍明。㈡最高檢察署特偵組於96年4月2日掛牌,96年4月9日正式
運作,因高雄市調查處在高雄高分檢特偵組於96年4月9日停止運作,若高雄市調查處將相關卷證資料移送高雄高分檢,高雄高分檢也無法再行偵查,因此高雄高分檢於96年4月
3日以高分檢三正三(96查7)字第05669號函高雄市調查處,副本給調查局,請高雄市調查處將相關證人筆錄及卷證資料等移送高雄地檢署偵辦。高雄高分檢係於96年4月13日收受最高法院檢察署96年4月10日台文字第0960004338號函所附96年3月9日「研商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成立事宜會議紀錄」資料(參本院卷第32至34頁)結論二、偵查事項第(六)項後段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查緝黑金行動中心偵辦中之案件,則在該中心解散時,視其案情發交地檢署或移送特別偵查組接辦」。故高雄高分檢係在96年4月
13日收受上開函文前之96年4月3日發函高雄市調查處,副本給調查局,請高雄市調查處將相關證人筆錄及卷證資料等移送高雄地檢署偵辦,並未違反相關規定。而96年4月23日下午3時,於高雄地檢署有召開高雄地檢署及高雄高分檢處理高雄捷運案件後續事宜,會中決議高雄高分檢94年度查字第26號及96年度查字第7號等案中仍在偵查之其他部分,移請最高檢察署特偵組處理,故高雄高分檢特偵組於96年4月13日接獲最高檢察署之公函,並參照96年4月23日會議決議指示後,才將94年度查字第26號及96年度查字第7號等案中仍在偵查之其他部分,移請最高檢察署特偵組處理,至於案件移轉至最高檢察署特偵組後之處理情形則非被告所能置喙。
㈢上揭函文內容用字譴詞如「應可認定、犯行明確」等,亦係
一般檢察官書寫公文書類之慣用語法,又上揭文函文中之記載係被告與專案小組同仁依據相關事證研討後所得之初步合理懷疑心證,認為達到發動偵查移送地檢署偵辦的門檻,並非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行為。且涉嫌與否本即檢調單位本於法律確信或事證認定所產生之心證,實務上亦常見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法院判決無罪之情形,尚難遽指起訴書上所載「犯行應堪認定」、「罪嫌明確」等語,係屬登載不實之事項,或檢察官有何登載不實之直接故意。
㈣綜上所述,自訴人自訴被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
,實無明知不實而登載之情形,公函中所記載之「犯嫌、罪嫌、涉有圖利犯行」等事項,亦非不實之事項,亦難認被告有何登載不實之直接故意,被告所為實與刑法第216條、第
213條之構成要件有間,難以該罪相繩,是被告被訴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犯罪嫌疑顯有不足,則原審所為自訴駁回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自訴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蔡廣昇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書記官蘇恒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