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6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周李博雅 代理人 孫大昕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周李博雅自民國一○六年二月六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9項、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1,067,406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又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間,以書面向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雖協商成立,約定分80期清償債務,惟聲請人因工作不穩定,終致無法負擔協商款而毀諾。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0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又聲請人於92年11月14日自利旗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勞保後,至105年3月30日始再有投保資料,且聲請人98年迄今均無所得,經本院調取其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足見聲請人毀諾時無固定工作,致收入不足以負擔協商款。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雖因毀諾而未能繼續履行與債權人成立之95協商方案,惟此非可歸責於聲請人,故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自承現於樂津食品有限公
司擔任作業員,每月所得20,008元,有薪資單可參,堪信屬實。至聲請人現在支出部分,聲請人自承每月需支出膳食費5,000元、健保費148元、勞保費400元、水電費2,960元、有線電視費520元、電話費353元、手機費500元、交通費1,000元,共計10,881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105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堪信屬實。又聲請人育有未成年子女3人,年約10、12及14歲,其等103、104年均無所得,名下無財產,現均仍在學,亦有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學生證影本及學費繳費收據影本在卷可稽,堪認均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之配偶於105年10月23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可佐,是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單獨負擔,則以上開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34,344元(計算式:11,448×3=34,344),是聲請人主張15,000元之扶養費,低於上開標準,應予准許。末者,聲請人經法院強制執行扣薪,平均每月扣薪約6,730元,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7月20日雄院和105司執莊字第000000號執行命令、105年8月19日雄院和105司執莊字第000000號執行命令及前開薪資單可考,而此部分扣薪實質上已減損聲請人可得處分之資產,且所減損之資產,即為各債權人得受償之利益,自應計入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併予敘明。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所應支出之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
後,已無剩餘。而聲請人積欠債權人之債務至少已達866,49
3元,此觀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甚明,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民事庭法官劉子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書記官劉旻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