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不服書記官所為之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9號聲請人 陳文德 上列異議人因本院105年度簡聲抗字第8號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對於本院書記官之處分不服,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書記官所為之處分,應依送達或其他方法通知關係人;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定有明文。又對於判決得上訴(抗告)者,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記載其期間及提出上訴(抗告)狀之法院;對於不得上訴(抗告)者,應記載「不得上訴(抗告)」,均係由法院書記官所製作,如有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應由法院書記官以處分更正之。如當事人對於上開書記官之處分提出異議時,始由其所屬之法院裁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163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1,000,000元者,不得上訴;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500,000元,或增至1,500,000元(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釋已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66條第1項、第3項、第4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臺聲字第30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所謂「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係指在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本案訴訟繫屬中,法院就該案有關事項所為之裁定而言,又所謂「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則係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本案訴訟,其訴訟繫屬消滅後,法院就該案有關事項所為之裁定。再按訴訟事件得否上訴(抗告)及上訴(抗告)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裁判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85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院書記官於民國105年12月23日所為之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係依據105年12月23日本院105年度簡聲抗字第8號針對再抗告人提出再抗告再作成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並以本院103年度南簡字第7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達得上訴之價額而裁定不得抗告,惟系爭裁定之第一審係異議人「具狀聲請交付本院103年度南簡字第77號案件之法庭錄音光碟」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南簡聲字第37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再針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後才作成原更正前之駁回抗告裁定,是本案的訴訟標的並非103年度南簡字第7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的「財產權」,即非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規定之「財產權訴訟」,兩案請求權依據及訴訟標的完全不同,且該條文係指對於「判決」所提之「上訴」,而非對於「裁定」所提之「抗告」,明顯非針對抗告所作之規定。系爭裁定主張依據民事訴訟第466條規定明顯為「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之情事,而限制異議人抗告權利,明顯限縮憲法保障異議人之訴訟權,爰依法對系爭處分書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因就本院105年度南簡字第7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訴訟事件)聲請交付錄音光碟,經本院於105年9月22日以105年度南簡聲字第37號裁定(下稱系爭一審裁定)駁回其聲請,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5年11月15日以105年度簡聲抗字第8號裁定(下稱系爭二審裁定)駁回其抗告,系爭二審裁定教示條款第二項原載為「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等語,」,嗣本院書記官以系爭處分書將上揭教示條款第二項更正為「本裁定不得再抗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無訛。是系爭二審裁定既係針對異議人不服系爭一審裁定所為之裁定,而系爭一審裁定又係針對本訴訟事件所為之裁定,則系爭二審裁定即係屬就本訴訟事件有關係事項所為之裁定,則對其不服是否得抗告至第三審,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視對本訴訟事件是否得上訴至三審而定。查異議人於本訴訟事件一審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34,101元,二審請求金額減縮為20,000元,其上訴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規定之1,500,000元,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則本院就異議人聲請交付錄音光碟所為駁回抗告之系爭二審裁定,即屬不得再抗告之裁定;是書記官於系爭二審裁定正本教示條款第二項所為更正前之上揭記載自屬有誤,又得否抗告係基於法律之規定,並不因法院書記官於裁判正本上記載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已如前述,系爭二審裁定依法既不得再抗告,即不會因本院書記官於裁定正本上之誤載而變為得再抗告,是書記官於105年12月23日以處分更正上開錯誤,於法並無不合,則異議人猶執前詞,提出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
書記官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