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14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柚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66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肇事逃逸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柚柑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林柚柑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應於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另涉過失傷害部分,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被告雖騎乘機車肇事致告訴人 林祺媛 受傷後而逃逸,惟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傷勢為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足踝擦傷、頸部疼痛及左髖挫傷等傷害,尚非嚴重,其亦未因被告之肇事逃逸行為而受有更大損害,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經告訴人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顯見被告犯後已有悔意,並盡力彌補過錯。是本院綜觀本案犯罪情狀,考量被告客觀之犯罪情節、主觀之惡性及其犯罪所生結果,與其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法定本刑相較,縱令對之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及法律感情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堪認被告此部分之所為,顯有堪以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係國小畢業、年紀已屬高齡、已婚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觸法,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其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6672號被告林柚柑女7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柚柑於民國105年9月7日19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輕機車,沿臺南市○○區○○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至民族路3段路口作兩段式左轉時,原應注意原在待轉區停等,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停等在道路上,適同方後方林祺媛駕駛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擦撞,致同方後方 陳翰儒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再擦撞林祺媛所駕駛之機車,使林祺媛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足踝擦傷、頸部疼痛及左髖挫傷等傷害,詎林柚柑於肇事後,雖經陳翰儒及其女友呼喊「不要走」,惟卻置之不理,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而逕自駕車逃逸。嗣經警循線通知林柚柑於翌(8)日到案,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及林祺媛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林柚柑之供述
待證事實:供承雖有聽聞一位女生喊「不要走」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已從海安路彎過去民族路,在該處等左轉至少有20秒,他們兩方機車是先相撞才倒地,伊跟另外2台機車都沒有撞到,後來民族路綠燈,伊就騎走了云云。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祺媛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證述被告駕駛機車未在待轉區停等,致其機車
前方輕微碰撞到被告機車後輪,再遭後方機車追撞倒地,及被告肇事後逃逸等事實。
㈢證人陳翰儒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證述肇事後,其及女友 蘇楠淇 均有呼喊要求被
告「不要走」,惟被告置之不理,逕行駕車離去等事實。
㈣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待證事實:告訴人林祺媛受傷之事實。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5張待證事實:⑴案發現場及車損情形。
⑵被告未於路○○○區○○○○○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9款之規定,顯有過失。
㈥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
待證事實:告訴人林祺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
被告未於路口待轉區停等,妨礙交通,為肇事次因;證人陳翰儒無肇事因素。
二、被告所犯法條:㈠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㈡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罪數:被告所犯上開2罪,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檢察官陳昆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書記官王若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