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3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337號異議人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正雄 相對人井強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黃秋琴 相對人 張芳生
郭傳薰 郭黃阿雪林書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4月27日所為105年度司聲更一字第1號駁回其聲請之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4月27日以10
5年度司聲更一字第1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異議人對於該處分聲明不服,並於該處分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核與上開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曾聲請第1次假扣押,本院以89年度裁全字第1840號准許,乃依該裁定提供擔保新臺幣(下同)50萬元。惟相對人提供150萬元反擔保,而撤銷該假扣押,有本院89年度全聲字第420號裁定,此擔保金50萬元迄今長達約15年仍不裁定返還。異議人乃再於89年11月29日間,依本院89年度裁全公字第5242號裁定,以本院89年度存字第3295號提供100萬元擔保而第2次假扣押相對人
300萬元之財產,此100萬元擔保亦長達約15年拒不返還。又異議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2326號及96年度裁全字第3040號案件中提供30萬元擔保而扣押相對人9名之各90萬元,惟竟未就上揭相對人提供之150萬元擔保金予以扣押,此部分異議抗告中。因上開3次假扣押均相同,實無重疊提供擔保必要,並由異議人取得勝訴確定終局判決之本院94年度執字第24954號竹股予以執行美金8,720元,折合287,760元,至此第1、2次假扣押已全然失其存在意義,第1次假扣押已由本院89年度全聲字第420號裁定廢棄時消滅。上開金額之利息,10餘年竟未被原審所計算,原裁定自應廢棄。異議人乃聲請本院定期請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約9年未行使權利,且異議人已分別於95年1月17日及95年9月27日已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相對人均已收受而未於20日內行使權利,有雙掛號回函可證,故請求准予返還50萬元及100萬元擔保金。為此爰請本院廢棄原處分等語。
三、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訴訟終結,在假扣押事件,固包括假扣押裁定經撤銷,且假扣押執行程序因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而終結之情形。然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為假扣押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及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因而撤銷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91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定參照)。另假扣押執行程序如係因債務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既非因債權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而終結,且債務人所供反擔保係為保障債權人因撤銷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債權人既因反擔保之存在而獲有相當於假扣押執行之保障,債務人亦因提供反擔保而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債權人自不得以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終結為由,依上開規定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290號、第298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異議人前遵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1840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89年度存字第1277號為相對人供擔保50萬元後,經本院以89年度執全字第1117號對相對人之財產150萬元為假扣押執行,嗣相對人以本院89年度存字第2736號提存150萬元為異議人供反擔保後撤銷上開假扣押執行等情,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執行及提存卷宗查明無誤。是以,此部分雖經撤銷假扣押執行,然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係因相對人供反擔保而撤銷,非異議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而終結。又相對人供反擔保係為保障異議人因撤銷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而設,故異議人自不得以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終結為由,依上開規定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又查,異議人迄未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無相對人取回前述反擔保金之情形,故實難認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是異議人未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相對人可能發生之損害尚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尚難認異議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件又無其他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聲請發還本院89年度存字第1277號之擔保金,經核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二)異議人另依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5242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89年度存字第3295號為相對人供擔保100萬元後,經本院89年度執全字第2881號對相對人之財產300萬元為假扣押執行。異議人就假扣押相對人之標的於370,715元部分,業經本院94年度執字第24954號強制執行事件調卷執行,並准異議人收取完畢,其餘部分並經本院95年度全聲字第287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45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06號裁定撤銷確定在案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上開假扣押執行及提存卷宗查明屬實。惟上開執行事件尚有囑託他院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他院既未撤回執行,且異議人亦未聲請撤回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難認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終結。揆諸前揭裁定意旨,在假扣押執行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相對人行使其權利,異議人所為之催告尚難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訟終結」之要件。又異議人復未證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或相對人已同意其取回之情形,從而,異議人聲請發還本院89年度存字第3295號之擔保金亦無理由,不應准許。惟倘異議人嗣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情形,尚非不得再次聲請發還擔保金,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於法核無不合。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異議人於本件異議狀雖列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謝諒獲 為債權人、 張正宗 、 郭嘉蕙 、 陳瑞生 為相對人,惟異議人於聲請發還擔保金時,未將上開5人列為聲請人或相對人,且原處分亦未就異議人此部分主張為處分,此觀原處分當事人欄、案由欄即明,故上開部分,尚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