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63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票字第63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6389號聲請人宗泰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玉梅 相對人天石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碧霞 相對人 黃寳錦 相對人 許明達 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天石營造有限公司、許明達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遲延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天石營造有限公司、許明達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天石營造有限公司、許明達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本件經核,相對人黃寳錦已於105年12月7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該相對人既已死亡,即無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聲請人對之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次按違約金部分之記載為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依同法第12條規定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聲請人不得依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249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黃寬裕┌──────────────────────────────────────┐│附表:105年度司票字第6389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台幣)││││├──┼───────┼──────┼───────┼───────┼────┤│001│104年8月31日│15,000,000元│104年8月31日│104年8月31日│0000000│├──┼───────┼──────┼───────┼───────┼────┤│002│104年10月16日│1,000,000元│104年10月16日│104年10月16日│0000000│└──┴───────┴──────┴───────┴───────┴────┘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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