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家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聲字第11號聲請人 查名邦 律師
邱霈云 律師 高亦昀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易圖清與被上訴人 蔣美華 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108年度家上字第048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聲請人本院一○八年度家上字第四十八號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之民國一○八年十月三十日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稽其修法意旨,良以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而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云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此觀司法院於民國104年8月07日修正發布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說明即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0648號裁判參照)。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50元。持有前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說明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案訴訟之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經其閱覽民國108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筆錄後,上訴人表示筆錄似有漏載其當日所陳述之內容,為期明瞭當日準備程序開庭內容及上訴人之問答情狀,以維護上訴人法律上權益,爰聲請准予交付上揭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為本案訴訟上訴人易圖清與被上訴人蔣美華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108年度家上字第048號)之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上開事件現尚由本院審理中,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上訴人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其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並應依前揭規定支付費用。惟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違反前揭規定者,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2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台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王浦傑法官夏金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書記官廖文靜